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86,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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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
上訴人 周斌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斌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埔新路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型高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毆傷已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被害人梁世承、陳殊聖二人(下稱被害人等),予以施強暴,致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所有皮夾、背包各一只等財物得手,經被害人等指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可指,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本件依梁世承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觀之,梁世承係於案發同日數小時後,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報案,並依警方所提供其調閱上訴人之電腦資料,指認上訴人即為該強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另陳殊聖之警詢筆錄則顯示其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埔子派出所,從警員提供之六格照片,指出其中編號六之上訴人照片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而已在上訴人遭警方緝獲之後(見第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四八至五○頁)。

其中警方於接獲梁世承報案時,焉能於短時間內即查知係上訴人涉案,並調取上訴人之電腦資料以供報案人指認,即值推究;

而陳殊聖於警詢時,是否已知上訴人被指為本件涉案之人後,主觀上認知受其影響,始為該指認,亦非無疑。

雖關於梁世承於報案時指認上訴人資料之過程,據梁世承於第一審證述: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警詢時,警方拿上訴人之照片給伊指認,伊覺得相似度很高,所以就指認;

當時提供指認之照片有二張,伊覺得第一張不是,與陳殊聖均覺得第二張滿像的,才予簽名;

當時犯嫌還沒有抓到,伊是將犯嫌之大概身高、體型及地點提供警方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三四頁),但當時承辦警員如何依其報案所述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形貌,僅以二張照片,使被害人等認出其中一張即為該犯案之人,其提供指認照片之高度精準,仍難理解。

況埔子派出所警員潘明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查獲周斌華的?)埔子派出所查獲周斌華時,周斌華是另案通緝,本件強盜案件我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就知道是周斌華做的,因為王彥棠(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王彥棠詐欺財物,此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與本件強盜案件無涉)到派出所報案說手機被周斌華騙,剛好梁世承也到派出所報案,遇到王彥棠指認周斌華的照片時,正好被梁世承看到,梁世承便同時指認,所以當時未做陳殊聖的筆錄」等語,另同所警員張立明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梁世承是如何知道搶他的人是周斌華?)當天在派出所內有一位叫王彥棠告周斌華詐欺,在之前,我們是看銀樓的錄影帶,錄影帶內容是二位學生從計程車下車後有二人在後尾隨,另外再由梁世承的描述,我們請偵查隊過濾對象,他們有無提示照片給梁世承看我不知道,剛好同事在外面抓到周斌華通緝,然後帶回派出所,梁世承便指認是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四四、三○二頁),其二人對於梁世承在埔子派出所指認上訴人之經過,一為「剛好梁世承也到派出所報案,遇到王彥棠指認周斌華的照片時,正好被梁世承看到,梁世承便同時指認」,一為「剛好同事在外面抓到周斌華通緝,然後帶回派出所,梁世承便指認是他」,彼此顯非一致,復與梁世承上揭於第一審證述指認照片之經過情形有異,至於上開所謂現場錄影帶(即現場附近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錄取之畫面),經歷審勘驗結果,並無從辨認畫面中涉案人之形貌或是否確為涉案之人,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九○至九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一四頁)。

是被害人等在警局指認上訴人犯案之確實過程如何,卷內資料難謂詳明,所為指認上訴人涉案之經過,即非無瑕疵可指。

原審未予究明,遽單憑被害人等之指證,採為論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

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警緝獲後,於翌(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承其犯下包括本件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等財物在內之七件案件,並稱:該案件係伊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男子,由伊騎車載「大胖」,及「看到一男一女的學生走在路上,我們就停在他們旁邊下車,我就打那個女學生二巴掌,就拿走他的一背包和手機,然後就換『大胖』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此部分所供與被害人等供述遭強盜財物之過程,及梁世承於第一審證稱:陳殊聖「頭髮之前蠻長的」「瀏海大概到下眼瞼」「長得很清秀,像女生一樣」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三一頁),堪認吻合;

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如果無訛,自足作為補強被害人等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之佐證,以證明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

然警員潘明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訊以:為何搶奪這麼明確,搶奪的筆錄會做成周斌華搶一男一女的學生?)我們是後來被害人到分局時,我們發現被害人有一人長相清秀,而且留有長頭髮,所以才會誤認」等語,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其與「大胖」強盜「一男一女」學生財物之事,究竟係上訴人因於案發時對其中被害人一人誤為女生,致於警詢時為上開之供述,抑係承辦警員於被害人等至警局時,自將其中被害人一人誤為女生,乃逕於警詢筆錄為該項之記載,即饒有疑問。

上情因攸關本件強盜犯行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及被害人等指證上訴人涉案之真確與否,暨原判決採證認事之妥適性,對於上訴人警詢筆錄為上開記載之詢問、製作過程為何,自有必要進一步細查,始足資以判斷、釐清事情之真相。

原審未加詳查,即摒棄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卻單以被害人等之指述、指證並無紛歧或瑕疵,逕認與事實相符,而執為斷罪之主要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亦非臻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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