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87,201107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孫若寧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乙
莊立杰
呂國田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黃文乙、郭峻銘部分;

莊立杰第一次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部分;

孫若寧、呂國田傷害致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文乙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行為同時故意剝奪少年簡○穎、劉○雯(即原判決所載乙女)行動自由(即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

其未參與第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成年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

上訴人郭峻銘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行為同時故意剝奪少年簡○穎、劉○雯行動自由(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行為同時故意剝奪游偉嘉及少年陳○興行動自由(第二次妨害自由部分),暨成年人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

上訴人莊立杰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剝奪少年簡○穎行動自由(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及成年人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

上訴人孫若寧、呂國田有成年人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峻銘、黃文乙傷害致死,及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郭峻銘、黃文乙、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為累犯)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年、九年、八年

、八年七月,及除黃文乙外,均各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郭峻銘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第一、二次妨害自由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

論黃文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

論莊立杰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郭峻銘、黃文乙、莊立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及除郭峻銘、黃文乙外之後述乙駁回部分,依序定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九年十一月、八年二月、八年十一月、九年四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郭峻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振昌、吳淑妙夫婦於原審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向郭峻銘提及要找其等之女劉○雯云云,而郭峻銘與劉○雯之姐甲女係男女朋友,乃幫忙找尋劉○雯回家,甲女復坐在劉○雯身邊返家,與常情並無不合,且劉○雯於原審證稱:甲女要伊上車,伊上車後,郭峻銘下一個行程就是載伊回家,並無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孫若寧、隋○諺(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亦均否認受郭峻銘指示而限制劉○雯行動自由,足見郭峻銘係為保護劉○雯免於捲入混亂場面,始與劉○雯同車,原判決認郭峻銘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依法醫師相驗屍體之結果,認郭峻銘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旁電線桿前毆打少年簡○穎。

然共同正犯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毆打簡○穎云云,而簡○穎當時何處受傷害,原判決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勘驗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旁電線桿附近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可辨識郭峻銘毆打簡○穎之畫面,原審未盡力找尋清晰之畫面,以判斷在竹山鎮○○路毆打簡○穎者係何人,及郭峻銘與其他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郭峻銘於第一審法院辯稱:在第一現場僅打簡○穎二巴掌,旋即駕車載送劉○雯回家,簡○穎係乘坐李國方所駕駛另一部車,郭峻銘事後始發現係李國方及綽號「阿慶」之人在劉○雯住處臨時起意毆打簡○穎,黃文乙、孫若寧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未調查是否屬實,逕謂:縱李國方有傷害簡○穎,亦屬接續原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孫若寧、莊立杰、呂國田均否認有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九八之一號統一超商旁,毆打簡○穎頭部之行為,且縱令有此毆打行為,亦係孫若寧等三人臨時起意,與郭峻銘無關,何況呂國田在上開超商旁及游偉嘉住處巷口質問簡○穎時,簡○穎尚能辨別問題並回答,此經莊立杰、游偉嘉證述在卷。

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簡○穎之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時間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內發生,則該傷害應係李國方、「阿慶」毆打所致,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係何人毆打簡○穎頭頂部位,郭峻銘無從預見簡○穎死亡之結果,原審遽論郭峻銘以傷害致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郭峻銘剝奪游偉嘉、陳○興行動自由部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孫若寧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孫若寧與莊立杰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竹山鎮○○路統一超商旁空地,徒手輪流毆打簡○穎頭部等情。

然依法醫師蔡崇弘鑑定報告,簡○穎死因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時間在十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內發生,推算時間約為同月二十八日凌晨左右,而當時孫若寧正在車上看管劉○雯,並未參與毆打簡○穎,足見簡○穎頭部出血並非孫若寧所為,原審就上揭有利於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孫若寧與郭峻銘等人有共同傷害簡○穎之犯意聯絡,然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黃文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識報告書記載:簡○穎致死之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致死,死者傷勢由鈍器造成。

法醫師蔡崇弘亦證稱:死者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額部(偏頭頂部),證明頭頂遭鈍力傷等語,而黃文乙於竹山鎮○○路,並未毆打簡○穎,黃文乙於郭峻銘將簡○穎帶至「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後即未再與郭峻銘聯絡,之後郭峻銘另聯絡呂國田、莊立杰等人毆打簡○穎之行為,即與黃文乙無關。

原判決認黃文乙就簡○穎之死亡,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黃文乙至竹山鎮○○路時,劉○雯已被郭峻銘喝令坐上車,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黃文乙並未剝奪劉○雯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認黃文乙同時剝奪簡○穎及劉○雯之行動自由,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莊立杰上訴意旨略以:㈠、莊立杰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駕駛另一部車至洗車廠幫忙載人,與郭峻銘不同車,自無事先謀議之可能,且簡○穎、隋○諺在車上仍有談笑,莊立杰誤以簡○穎亦為先前在斗六市之某夜市遭他人毆打之人,莊立杰並無限制簡○穎行動自由之動機,原判決此部分論莊立杰以共同妨害自由罪,顯有違誤。

㈡、郭峻銘、呂國田曾表示:簡○穎之事會自己處理,要其他人別管等語,甲女與隋○諺雖陳稱:莊立杰有毆打簡○穎云云,然其等當時並未在現場,如何得知莊立杰有毆打之行為?足見其等之證言不實。

又莊立杰於竹山鎮○○路超商旁空地並未毆打簡○穎,則其如何與郭峻銘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莊立杰之證言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呂國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稱:呂國田係郭峻銘友人;

後謂:呂國田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云云,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且郭峻銘於偵查中證稱:呂國田係從小認識之玩伴、友人;

詐欺集團成員林室誼亦於偵查中證稱:郭峻銘告訴伊,呂國田係他小時候的玩伴;

孫若寧證稱:不認識呂國田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呂國田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簡○穎於「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借用廁所時,尚能行動自如,何況,證人即少年陳○興於第一審亦證稱:下車去游偉嘉住處時,簡○穎好像是自己走的等語,則呂國田當時自外觀上無從察知簡○穎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難以預見簡○穎有死亡之可能。

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認為死者臨床表現意識漸漸模糊,狀況越來越差,然依游偉嘉於偵查時證稱:簡○穎在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游偉嘉住處附近巷口時仍告知游偉嘉「寧願給游偉嘉打,也不願被郭峻銘等人押走」等語,則簡○穎在育才巷口是否有達到「意識漸漸模糊」之情況?抑或係遭游偉嘉毆打始昏迷?呂國田在客觀上是否得以預見簡○穎死亡之結果?原審俱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呂國田並未參與在竹山鎮○○路毆打簡○穎之行為,無從得知簡○穎遭毆打之情形,如何與在上開處所毆打簡○穎之黃文乙、李國方、「阿慶」「阿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呂國田雖於竹山鎮○○路超商旁空地持球棒毆打簡○穎手臂二下,之後孫若寧、莊立杰亦徒手毆打簡○穎,然呂國田不認識其等二人,無從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亦未指出呂國田與其他之人有如何共同傷害簡○穎犯意聯絡之證據,乃率而認定:呂國田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內看管簡○穎,對於其受傷之事,自屬明知,且於竹山鎮○○路第二現場持球棒毆打簡○穎手臂,主觀上顯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就簡○穎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呂國田與少年簡○穎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減輕其刑,係屬濫用裁量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證人即少年劉○雯於偵查中證稱:因郭峻銘在台中從事詐騙工作,簡○穎原本有跟他們做,伊告訴簡○穎不要去做,簡○穎答應後,郭峻銘就一直找簡○穎,簡○穎在電話中騙他們說沒有錢可以去台中;

案發當天簡○穎騎機車要載伊回竹山住處時,看到郭峻銘所駕駛之車輛,簡○穎就騎機車載伊快速離去,郭峻銘等人自後追趕伊等至竹山工業區時,有一個人從車內拿一根長長的東西(按係雨傘),要簡○穎停車,郭峻銘等所駕駛之車即攔到簡○穎機車前面,伊與簡○穎人車倒地,簡○穎跑進路旁草叢裡,穿黃色衣服的人把簡○穎拉出來,郭峻銘就下車打簡○穎……穿黃色衣服的人也有打簡○穎,後來另一台車過來,車上的人也下車打簡○穎。

綽號「飛龍」(指未經起訴之李國方)之人打伊一巴掌,並說如果伊再這樣,要叫別人來輪姦等語。

是郭峻銘那台車上的人要伊上車;

車上還有孫若寧、劉○霈(甲女)、隋○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於第一審證稱:是有人叫伊進去車內,他們推伊上車,伊會害怕是因延續之前一路被追;

隋○諺、孫若寧、伊姐姐(即原判決所載甲女)都有叫伊上車,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其他三人分別坐伊兩旁及副駕駛座;

上車後伊有表示要下車之意思,但隋○諺不讓伊下車。

因為伊看到簡○穎被打,所以要下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八、四十

二、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頁);證人即少年隋○諺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何處打他〈指少年簡○穎〉?)是在江西路,當時我在另一台車上,他們要我顧(台語,意指看管,下同)劉○雯。」

「他們要我下車坐另一台車顧劉○雯。」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七五頁);

證人孫若寧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下車,我下車攔住劉○雯,怕她和簡○穎逃到草叢裡。」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一0六頁)。

證人甲女(即劉○雯之姐)於第一審證稱:機車跌倒以後簡○穎往裡面跑;

劉○雯沒有跟著跑;

摔下車之後劉○雯坐到車上後座;

那台車除了伊、郭峻銘、孫若寧以外副駕駛座上有「阿慶」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八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劉○雯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案發第一現場附近跌倒後,遭郭峻銘等人喝令坐上郭峻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乘坐於車內之隋○諺等人看管不讓其離去,迄於郭峻銘駕車抵達劉○雯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新村之住處始予釋放等妨害劉○雯自由之犯行(即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審認,參以劉○雯與簡○穎係男女朋友關係,劉○雯目睹簡○穎遭毆打成傷,不願乘車離去,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無違證據法則,不容郭峻銘任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人劉振昌、吳淑妙夫婦於原審證稱:伊等並未拜託郭峻銘找其女兒劉○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二之四、十二之六頁),足見劉○雯父母並未託郭峻銘將劉○雯帶回其住處。

證人孫若寧亦證稱:伊有下車攔住劉○雯,怕她逃到草叢裡,劉○雯乘坐車內後座中央,左右各坐一人予以包夾,且劉○雯亦表示欲下車離去而遭拒等情,業如上述,郭峻銘既在案發現場,並開車將劉○雯載離現場,原審論郭峻銘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劉○雯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

又孫若寧、隋○諺雖未證稱係郭峻銘指示其等將劉○雯強帶上車,然孫若寧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們一開始要找劉○雯就是要帶劉女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七頁),足徵郭峻銘於尋覓追逐簡○穎伊始,即有強行將劉○雯載離現場之犯意,是縱郭峻銘於竹山鎮○○路案發現場未明白指示孫若寧等人將劉○雯強行帶上車,然如上所述,其原本有此犯意,是郭峻銘此部分所指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理由不備有間。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郭峻銘、黃文乙及李國方、綽號「阿慶」、「阿成」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房屋旁「竹工幹二七號」電線桿附近聯手毆打簡○穎成傷之事實,係綜合:⑴依卷附GP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郭峻銘所駕駛之六一二0-WE小客車及李國方所駕駛之九五二八-HW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及四十五分許,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㈡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

⑵簡○穎騎乘G六W-七六0號重型機車倒地,於竹山鎮○○路「竹工幹二七號」電線桿前路面遺有血跡,拖鞋一只、雨傘手把一支,有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上開血跡與簡○穎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四九至五0頁)。

⑶證人劉○雯於偵查中證稱:「(簡○穎在江西路被打時,有多少人下車?有多少人打他?)前面有二個,一個是郭峻銘,一個是『阿成』,簡○穎被拉回來機車倒地附近後躺在地上,郭峻銘與『阿成』用腳踢、用拳頭打他。」

「(第二台車到的時候,他們車上的人是否就圍到少年簡○穎那邊?多少人圍過去?他們有無加入毆打簡○穎?)是,有二、三個人,我看到其中一個人用腳踢簡○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一00頁);

於第一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⑷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妳男友郭峻銘駕車逼使簡○穎停車時,妳在何處?)他車上後座,副駕駛座是一個穿黃衣服不認識的人。」

「(停車後他們是如何打簡○穎?)穿黃衣服的人(指阿慶)用傘打他,郭峻銘用手打他。」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九十五頁);

於第一審證稱:「(簡○穎跑到草叢裡面以後,『阿慶』跟郭峻銘做了什麼事?)『阿慶』去追,郭峻銘沒有追進去。」

「後來『阿慶』跟簡○穎出來之後,『阿慶』打簡○穎,郭峻銘打簡○穎巴掌。」

「(另外一台車的人有無下來?下來的人有無動手打簡○穎?)有。」

「(簡○穎身上有無傷痕?)臉部有傷。」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

⑸孫若寧於偵查中證稱:「(飛龍的車來了後發生何事?)他車上的人就下來圍住簡○穎。」

等詞。

⑹黃文乙於第一審證稱:李國方打電話給伊,說郭峻銘被人打,叫伊在洗車場那邊等,伊即與李國方、「阿慶」及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去竹山……。

伊看到簡○穎坐在地上,嘴唇、臉部有挫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0二、一0三頁)。

⑺隋○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叫上車去顧劉○雯時,其他人圍著簡○穎並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七十五頁);

原審證稱:伊看到簡○穎被毆打,很害怕,大家都圍在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九二頁);

郭峻銘供稱:「那時候我很生氣就打了簡○穎二個巴掌。」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一0六頁、第一審卷㈢一七八頁);

於第一審供稱:在江西路打完簡○穎後,簡○穎頭部有流血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九九頁)。

⑻經勘驗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竹工幹二十七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首先出現車輛燈光,繼之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行駛,另有一部汽車同向行駛在該機車旁,嗣機車被該汽車逼迫至路旁倒地後,該汽車右側有人衝出,跑向畫面左側處,另有人迅速自左側車門下車,嗣電線桿旁有一人彎腰拖行某物體;

電線桿旁,有人影晃動及毆打狀,隨後另一部汽車抵達,停放在第一部汽車後方,車上至少有二人下車,走向電線桿處,有毆打狀,繼之一群人自電線桿處走到第二部汽車停放處,在馬路上有毆打狀,之後隨後抵達之第二部汽車在前先行駛離,第一部汽車尾隨在後離去,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及卷二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及簡○穎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二時十分死亡後,檢察官據報會同檢驗員檢驗結果:簡○穎左側眼眶皮下血腫、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前額裂傷、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右膝刮擦傷,右小腿脛部刮擦傷、左膝刮擦傷,有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七至三一頁)等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憑以認定郭峻銘、黃文乙、李國方、「阿慶」、「阿成」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十四號「竹工幹二十七號」現場,由郭峻銘先掌摑簡○穎臉部,再由「阿慶」持雨傘毆打簡○穎,繼由郭峻銘與黃文乙、李國方、「阿慶」、「阿成」等人徒手輪流毆打簡○穎,且簡○穎遭圍毆時係坐在地上,其等五人毆打簡○穎頭頂,為輕而易舉之事(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⑴),因認郭峻銘、黃文乙就上開傷害行為,與李國方、「阿慶」、「阿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二、㈠部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並無郭峻銘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無黃文乙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因此縱未明白認定何一部分係由何人下手,亦與共同正犯間應負之罪責無所影響,不生違法問題。

原判決雖未確切認定簡○穎頭頂部位係何人所重擊,依上開說明,於共同正犯郭峻銘所應負之罪責並無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㈣、黃文乙於第一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飛龍」、「阿慶」叫簡○穎上車,車開到甲女家附近時,「飛龍」叫簡○穎下車跪在地上,「飛龍」、「阿慶」開始用手及腳毆打簡○穎,當時郭峻銘的車子在旁邊;

其等在巷子裡打簡○穎時,郭峻銘也在場(見第一審卷㈣第一0三、一0四、一一八頁),證人甲女於第一審亦證稱:伊看綽號「阿慶」打簡○穎眼睛一下,之後伊就回家(見第一審卷

㈡第一八五頁)。則郭峻銘所辯:「阿慶」在甲女住處附近亦有毆打簡○穎等語,固非無據。

然依黃文乙上開所證,其等毆打簡○穎時,郭峻銘亦在場,而綽號「飛龍」之李國方係因郭峻銘在雲林縣斗六夜市遭游偉嘉等人毆打以電話鳩集後,李國方始開車搭載黃文乙、「阿慶」、「阿成」等前往南投與郭峻銘會合,旋即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追逐簡○穎所騎乘之機車,此經甲女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七、二二八頁),郭峻銘亦坦承上情(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二0一頁),證人李國方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大家都認識,他(指郭峻銘)說被打,我們要挺他,所以叫黃文乙跟我一起去竹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三頁),是「阿慶」此部分毆打行為亦係共同正犯間接續渠等在竹山鎮○○路傷害簡○穎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不能單憑甲女之證述即認簡○穎在甲女住處巷口前曾遭「阿慶」毆打等情(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頁第二列起),固有未洽,然除去上開微疵亦不足為郭峻銘有利認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劉振昌於第一審證稱:女兒回來時「飛龍」在我住處後面有打簡○穎一下,只有打一下等語,核與證人吳淑妙證稱:在大智路巷內有看到簡○穎被「飛龍」打一下,及證人黃文乙證稱:李國方叫簡○穎下車後,用腳踹簡○穎各等語,大致相符,是縱李國方有上開毆打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李國方接續原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郭峻銘仍應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八十頁倒數第一列起),參以李國方證稱其係因郭峻銘遭毆打始應郭峻銘之邀前往,目的是要挺郭峻銘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並無郭峻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死者簡○穎係因急性硬腦膜出血,為鈍器所致傷,時間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內發生,其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送抵竹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死因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該類出血累積到足以壓迫腦時才會致死,故一開始無明顯頭痛或意識昏迷等症狀,而後漸漸發生狀況,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一三二、一四二頁)。

則自黃文乙、李國方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竹山鎮○○路十四號附近毆打簡○穎,迄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送醫急救時,已在十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內,是以黃文乙、郭峻銘、李國方及「阿慶」、「阿成」等共同圍毆簡○穎之行為,與簡○穎硬腦膜出血之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而郭峻銘、黃文乙等人於圍毆簡○穎後,復未積極將其送醫,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文乙、郭峻銘、李國方等人在竹山鎮○○路毆打簡○穎之傷害行為,與簡○穎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⑶),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黃文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郭峻銘就其被訴剝奪游偉嘉、陳○興行動自由即第二次妨害自由部分,僅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㈦、原判決依黃文乙於第一審供稱:伊與「飛龍」等人在竹山交流道時有下車與郭峻銘交談,談論的內容是要抓被害人,一男一女(指簡○穎及劉○雯);

後來郭峻銘那台車先找到被害人,伊等也跟著到,「飛龍」、「阿慶」叫被害人(指簡○穎)上車,被害人就上「飛龍」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三頁)。

證人劉○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簡○穎倒在路邊,後來另一台車(指綽號「飛龍」之李國方所駕駛搭載黃文乙之自用小客車)開過來……,後來就把簡○穎拉到後來的那台車上(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九十三頁);

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推伊上車,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其他三人分別坐伊旁邊及副駕駛座,伊有表示要下車,隋○諺不讓伊下車(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二、四十八、五十三、五十四頁)。

甲女亦證稱:第二台車的人將簡○穎拉上車(見第一審卷

㈡第一八二頁)。證人隋○諺於偵查中證稱:伊下車坐另一台車顧(台語)劉○雯(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六十三頁)。

證人孫若寧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下車攔住劉○雯,怕她和簡○穎逃到草叢裡(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㈤第一0六頁)等各證詞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文乙亦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簡○穎及劉○雯之行動自由等事實(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⑵至⑷),所為說明及審認,亦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黃文乙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㈧、原判決認莊立杰有參與剝奪簡○穎行動自由(即第一次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係依郭峻銘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莊立杰,請他幫伊載人,伊跟莊立杰說為簡○穎跟劉○雯的事在夜市被圍毆,莊立杰多多少少應該知道要做什麼,伊有買棒球棍就已經很明顯了,押簡○穎的目的是要當餌,透過簡○穎才能找到游偉嘉;

到洗車場後,伊叫簡○穎、隋○諺上莊立杰的車;

在洗車場有跟莊立杰等人商量討論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九七、二0二、二0六、二二二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參以如後所述,莊立杰之後在集山路某超商旁空地亦動手毆打簡○穎等情,則莊立杰應無誤認簡○穎係在斗六夜市被毆打者之理。

是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稱:莊立杰在竹山鎮○○路三段某統一超商有用手打簡○穎頭部二、三下等語,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九十六頁、第一審卷㈡第二一0頁),核與證人隋○諺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統一超商旁,呂國田打簡○穎後,莊立杰有壓住簡○穎的頭,把他往下壓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七十六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莊立杰在上開統一超商旁亦有毆打簡○穎等情,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而證人甲女及隋○諺確有隨同簡○穎一同前往竹山鎮○○路○段某統一超商,此為莊立杰所不爭之事實,莊立杰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原判決依證人陳○興於第一審證稱:在統一超商旁(指南投縣集山路三段三九八之一號),呂國田、孫若寧均有動手打簡○穎,孫若寧徒手打簡○穎頭部,呂國田拿棒球棍打簡○穎手臂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證人游偉嘉證稱:在集山路統一超商那邊,呂國田及孫若寧有打簡○穎,孫若寧用手一直打簡○穎後腦勺,簡○穎頭低低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0頁)。

證人隋○諺於偵查中證稱:呂國田、孫若寧在集山路的便利超商那邊有毆打簡○穎,呂國田拿棒球棍,莊立杰用手壓住簡○穎的頭,把他往下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㈣第七十六頁),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郭峻銘、呂國田、孫若寧、莊立杰等在南投縣集山路三段三九八之一號某統一超商旁空地毆打簡○穎之傷害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二、㈡),於法並無不合。

㈩、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傷害之情形,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各該共同正犯亦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依解剖鑑定報告,認死者簡○穎主要死因係顱內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若遭重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知。

黃文乙、郭峻銘與李國方等人在竹山鎮○○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聯手毆打簡○穎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以達其等傷害之目的,而其等毆打頭部之行為,基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得預見有致簡○穎於死之可能,因認黃文乙、郭峻銘等應就簡○穎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⑴至⑷),於法亦無不合,黃文乙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乃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關係,與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不必皆有關涉,縱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原因力欠缺主觀認識,亦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

原判決認定郭峻銘、黃文乙與李國方等係於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毆打簡○穎,另依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簡○穎係急性腦膜下出血,為鈍器傷所致,時間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內,該類出血累積到足以壓迫腦時才會死,業如上述。

而孫若寧、莊立杰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竹山鎮○○路三段某統一超商旁空地聯手毆打簡○穎,則孫若寧毆打簡○穎之行為,距簡○穎第一次在竹山鎮○○路被毆打時,已逾十二至二十四小時之間,參以孫若寧於第一審亦證稱:在竹山鎮統一超商時,簡○穎看起來算是嚴重到應該看醫生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三頁),是孫若寧、莊立杰在上開統一超商旁空地聯手毆打簡○穎時,簡○穎之硬腦膜應已開始出血無訛。

則原判決依:⑴證人劉○雯於第一審證稱:在竹山鎮○○路看到簡○穎流鼻血(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

證人即少年陳○興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游偉嘉在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上車時就看到簡○穎,簡○穎的眼睛腫起來,額頭與鼻子上有血跡(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扣(即強押)上車後都跟簡○穎同一台車,他的精神狀況呈恍神的狀態,懶懶的,好像快沒辦法回話(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證人游偉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陳○興剛上車時,簡○穎眼睛腫腫的,額頭、鼻樑也有傷,看起來呆呆的樣子(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於第一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二頁)。

甲女於第一審證稱:被打完後(指在江西路段)簡○穎臉部有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一頁)。

證人隋○諺於偵查中證稱:前往台中汽車旅館時與簡○穎同車,當時簡○穎眼睛有腫起來,鼻樑也已經在流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

㈣第七十五、七十六頁)。黃文乙於第一審證稱:伊看到簡○穎坐在地上(指竹山鎮○○路),嘴唇、臉部有挫傷,簡○穎上車時已經有點發抖,左半部臉有瘀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0三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簡○穎遭郭峻銘、黃文乙等圍毆後,迄於當日下午時,其精神狀況已越來越差(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

⑶),復以莊立杰於郭峻銘在竹山鎮○○路傷害簡○穎時雖未在場,然其駕車載送簡○穎前往竹山鎮○○路某統一超商旁時,自簡○穎外觀,已知悉其受傷;

孫若寧於竹山鎮○○路案發現場時起亦知悉簡○穎受傷,呂國田早於前往前揭統一超商旁空地前,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內看管簡○穎時,對簡○穎受傷之事實,亦知之甚明,乃孫若寧、莊立杰仍於竹山鎮○○路之上開統一超商旁空地,徒手輪流毆打簡○穎頭部,呂國田持則持鋁棒毆打簡○穎手臂,而渠等毆打簡○穎頭部之行為,有使簡○穎因傷致死之可能,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因認孫若寧、莊立杰、呂國田仍應就渠等在統一超商旁傷害簡○穎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⑶及第九十五頁⑸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說明審認,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孫若寧、莊立杰、呂國田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呂國田係郭峻銘之友人,於科刑理由時稱其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固有不一,然呂國田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呂國田是否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是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並未認定呂國田應就黃文乙、李國方等人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毆打簡○穎之傷害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二、㈠、㈡),呂國田此部分係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關係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呂國田雖不認識孫若寧、莊立杰,然其等各係應郭峻銘之邀,且係一同前往竹山鎮○○路某統一超商旁空地上,聯手毆打簡○穎,原判決以渠等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游偉嘉固曾徒手毆打簡○穎臉頰;

證人龔裕文亦證稱:簡○穎倒地時面朝天空仰躺等語。

然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表示:死者臉部遭毆打,會造成左眼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直接關係較難建立;

死者若是倒地受傷致死,在枕骨部(頭後側)會出現瘀傷,然死者無此類傷等語,敘明證人游偉嘉毆打簡○穎臉部及簡○穎仰躺倒地,與簡○穎之死因顯然無關(見原判決第八十頁⑹部分),所為說明及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呂國田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又證人游偉嘉於偵查中雖證稱:簡○穎在竹山鎮育才巷附近巷口稱「寧願給游偉嘉打,也不願意被郭峻銘押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卷㈢第二十七頁),但亦僅能證明簡○穎當時尚能以簡單之語言表達其抉擇,不難證明當時簡○穎之精神狀態仍處於正常情狀下,與原判決依證人游偉嘉、陳○興上開所證,及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憑以認定案發當天下午游偉嘉及陳○興在游偉嘉住處附近育才巷口坐上莊立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簡○穎之精神狀況已越來越差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⑵至⑷部分),並無矛盾,自難指為違法。

、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

呂國田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簡○穎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五十萬元之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又上開和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均係事實審法院宣判後所達成,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乙、孫若寧、呂國田妨害自由部分;

莊立杰第二次妨害自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莊立杰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第二次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游偉嘉、少年陳○興行動自由)部分亦提起上訴。

經查:莊立杰第二次妨害自由;

孫若寧第一次妨害自由(被害人簡○穎、劉○雯)及第二次妨害自由;

呂國田第一次妨害自由(被害人簡○穎)及第二次妨害自由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論莊立杰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論孫若寧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

論呂國田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等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