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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六
、八七、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世明與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王耀弘、褚仁傑(下稱曾高陽等五人,均經原審另案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時,犯罪即已成立,在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固在繼續中;
但於擄人既遂,未經取贖而釋放者,其犯罪已終了,無繼續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出面勒贖者,因係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固應認係共同正犯,然如未參與擄人行為,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僅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
邱名福指稱上訴人對其恐嚇傷害,逼其書寫政商關係等語,與勒贖無關,上訴人既未參與擄人勒贖行為,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
況被害人於第一審時已表明原諒上訴人,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
又刑法擄人勒贖罪稽其本質,在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
所稱「勒贖」係指不法勒令他人提出財物回贖被擄之人,以回復其生命安全及人身自由之謂。
該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僅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曾高陽等五人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參與對邱名福勒贖之行為,係依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被綁後,就被帶到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一○六號民宅後方之貨櫃屋待了一個晚上;
翌日黃昏曾高陽有以「保人」身分過來貨櫃屋跟伊談,表示要協調讓伊離開,談了十幾分鐘以後,就說要去跟綁伊的人商量,隨後伊就被拖出去埋在土裡,再從坑洞被拉上來搭車前往民宅,伊身上手銬、腳銬、眼罩被打開時,就看到上訴人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這是伊第一次見到上訴人,劉建良與上訴人拿了紙筆要伊寫自白書,寫出這幾年經營事業的情形及賺取的金額,可是伊怎麼寫他們都說不對,其實這也不是他們要的東西,所以寫一寫最後他們還是丟在一旁,直到十一日白天在民宅又見到曾高陽,表示要來談判條件,希望伊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的贖金,伊有討價還價,希望以二億元解決,曾高陽有出去,回來之後說對方同意二億元,所以載伊到肯德基簽協議書,伊與曾高陽簽一份協議書,內容是伊欠曾高陽二億元,簽好後才載伊到台北市釋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起),及共同正犯歐運忠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劉建良、上訴人及另一名沒戴眼鏡的男子合力將邱名福拖到貨櫃外下方土坑旁,四人動手將邱名福推入坑內並用土掩埋邱名福;
在民宅內係伊與上訴人、劉建良、褚仁傑及沒戴眼鏡之男子輪流看守邱名福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十八頁),暨共同正犯褚仁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劉建良與上訴人將邱名福從貨櫃屋中帶出至坑洞,歐運忠用鐵耙子將泥土往邱名福身上蓋,上訴人用手、腳把土推入坑洞覆蓋在邱名福身上;
在民宅內拘禁邱名福之人包括伊、劉建良、歐運忠及上訴人,歐運忠係於沖洗邱名福前將邱名福之眼罩等解開等詞(見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並參酌上訴人供承有對邱名福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以為論斷。
復敘明:邱名福遭非法拘禁期間,係上訴人與劉建良不斷要求邱名福在紙上書寫事業經營情形、賺取之金額及政商關係,且不論邱名福如何寫,上訴人等均不滿意;
在曾高陽進入貨櫃屋以「保人」身分與邱名福商談後,上訴人及歐運忠、褚仁傑等即將邱名福拖到沙坑活埋,又拉出返回民宅浴室內傷害、恐嚇及拘禁邱名福等情,足徵上訴人係配合曾高陽,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拘禁邱名福,藉此掩飾曾高陽佯裝擔任保人之角色,逼使邱名福在遭受非法拘禁期間迫於形勢,而同意曾高陽所開出支付二億元贖款作為釋放條件,因認上訴人已經參與不法勒令邱名福提出財物回贖其人身自由之勒贖及剝奪邱名福行動自由之擄人行為,自應同負擄人勒贖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上開說明與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能遽指為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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