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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李泗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李泗源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僅係樂吉美公司基層員工,非位居要職;
又抗告人之配偶趙旭明係美國籍,在美國工作,因糖尿病宿疾引發高血壓、心臟病等併發症,經醫生認定罹患不伴有心絞痛之缺血性心臟病,有立即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前經香港西營盤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醫生安排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心臟手術,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赴港時即因缺血性心臟病昏倒而送至瑪麗醫院觀察治療,經檢測發現有攝護腺瘤及心臟心漏症狀,即於五月二日先切除攝護腺瘤,再考量其對香港之胰島素似有排斥現象,故於術後復元情形穩定後即轉回美國醫院就診,嗣返美後,並已訂於五月二十七日進行手術。
此有相當之風險,且術後亟須抗告人在旁協助照顧。
而抗告人因本案承受巨大壓力致憂鬱症病況加劇,現因無法出境,憂心夫婿手術,爰請基於人道考量,准許抗告人以具保解除限制出境方式,及時出境前往美國照顧夫婿云云。
原裁定則以: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依卷證所示,樂吉美公司設有組織分層,而抗告人既於樂吉美公司職司信託部經理,較一般業務員擁有決策權限,自難認僅係聽命上級之一般基層員工,且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依多項事證,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係屬「重大經濟犯罪」,且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應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況本案尚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另抗告人提出所稱其配偶業於美國排定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心臟開刀日期,僅為一預約函,未見其他相關病歷資料,且如依該預約手術日期,亦應已完成手術,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況依抗告人所提文件,其配偶不僅有香港居民證號(HKID),復有美國護照,則抗告人出境後,如滯留國外,有配偶及經濟之支援,生活無虞,更難期於出境後將會返國接受審判及執行,其將來避居海外疑慮有增無減,所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照准。
至抗告人之憂鬱症病情,既可於國內接受良好治療,且亦非限制出境與否之審酌範圍,是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樂吉美公司基層員工,非位居要職,且涉案情節並非重大,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串證或逃亡之虞;
而樂吉美公司銷售之各項商品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裁定未審酌人權保障及人道考量,逕予駁回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惟限制出境之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
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於審查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極有可能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限制出境之要件。
抗告人任指其涉案情節並非重大,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合限制出境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其餘部分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及斟酌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且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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