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11,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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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林洋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六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洋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殺人等共四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

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與抗告人共犯附表編號2至4號等三罪之何智鴻,經原審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核與本件抗告人所犯罪數不同,且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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