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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高明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該判決繕本及證據,惟此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
其此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件抗告人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通知,可知告訴人香港商星辰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自不能再對抗告人提起同一訴訟。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亦不得再行告訴。
故本件告訴人復對抗告人提出誣告、侵占之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判處抗告人罪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前開誣告等案件,檢察官並未依法將開庭通知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另對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涉嫌妨害自由告訴之案件,仍在聲請再議期間,檢察官即對抗告人提起誣告等罪之公訴,亦有未審先判之違法。
事實上,抗告人係遭告訴人非法解僱,告訴人除無故搬走抗告人車上之貨物外,尚強行至抗告人配偶所經營之店內搬貨,告訴人已明顯犯有強制罪及背信罪,而於抗告人聲請與告訴人對質時,告訴人之辯護律師竟非法協助告訴人之負責人返回日本,告訴人所指抗告人侵占之金額,亦係片面之詞,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又未究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委任狀是否業經偽造、變造?有無詐欺或包攬訴訟之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前於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發布通緝時,即立刻簽准,並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等規定之違法。
因認本件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有違法通緝、濫權起訴、枉法裁判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均係指述原確定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為指摘,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既未開庭,抗告人指訴告訴人之負責人涉嫌妨害自由之案件,當時又尚在聲請再議期間,檢察官如何能取得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復違法通緝抗告人,妨害抗告人之人權,並脅迫抗告人認罪,於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入監執行三年後,再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致使抗告人無法獲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請准予再審云云。
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然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有違法通緝、濫權起訴、枉法裁判等情形,惟此屬有無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矧本件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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