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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陳火生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
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火生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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