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18,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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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誣告、侵占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裁定關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抗告人誣告、侵占案(下稱誣告等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以:抗告人所指檢察官楊文慶違法起訴及檢察官戴文亮違法通緝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各該檢察官均無違法失職之處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紀呂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函附卷可稽;

抗告人據以指稱承審法官、檢察官、張和怡律師等人違法構成再審事由,並空言否認其有誣告、侵占罪行云云,前經抗告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0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俱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有各該裁定在卷足考。

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就誣告等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院義民立八八訴字第二九0七號民事庭通知,以證明誣告等案早已撤回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為之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之撤回起訴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撤回告訴究屬二事,不能一概而論,抗告人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並不相符;

況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適用法則違誤之非常上訴程序,二者並不同,抗告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抗告人就此,容有誤解,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抗告人誣告案與原確定判決(即同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誣告等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可見承辦之檢察官濫行追訴,承辦法官枉法裁判,自得聲請再審,懇請將兩案合併審理;

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訴人西村利典下令不准到店家收取貨款,西村利典並通知客戶,公司會另派員去收貨款,則抗告人既無法收取貨款,如何能侵占貨款云云。

經核上述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關於誣告等案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且苟如抗告人所指,上開二案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亦係後案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抗告人就前案聲請再審救濟,於法顯有未合。

至於其他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關於誣告等案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殺人未遂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指摘,泛以原確定判決係枉法裁判,請依職權調查,還給人民公道云云,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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