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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黃信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黃信彰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二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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