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21,201107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 胡 清 利
胡楊三女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

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調查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胡清利、胡楊三女(下稱抗告人等)聲請再審,僅略謂「調查新證據」、「執行股東會決議」、「公司印章授權」、「說明公司門牌」等語(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何,且未敘述抗告人等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

又抗告人等於再審聲請狀所載之「調查新證據」中所指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且於原確定判決內已為審酌說明(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壹、二;

乙、壹、三、(二);

、貳、三等段中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後認定抗告人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抗告人等純屬對存在卷內之證據取捨有不同之意見,且所指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新證據」之「確實性」及「嶄新性」要件,乃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等於再審聲請狀「調查新證據」內載:「①原告(應係告訴人)啟佳公司(指啟佳企業有限公司)胡瑞峰,認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契約書,五年房租三百六十萬元(指新台幣,下同),胡瑞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證物四),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再取得五十七萬六千元(證物五),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啟佳公司未有損害,被告胡楊三女正義行事,未貪一毛錢,調查胡瑞峰取得房租流向?侵占?②原告啟佳公司胡瑞峰,認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契約五年期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與盈鑫公司(指盈鑫工業有限公司)續約二年(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證物六),換言之,被告胡楊三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契約書,未有偽造文書,調查胡瑞峰續約原因?」(原判決正本第一頁)。

似指告訴人胡瑞峰同意胡楊三女所簽訂租期五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二次取得其中之部分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胡瑞峰再與盈鑫公司訂立租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等並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倘屬無訛;

能否謂抗告人等於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敘述抗告人等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又抗告人等於再審聲請狀指出上開三證據,並提出胡瑞峰名義之房租付款支票簽收單、盈鑫公司支付胡瑞峰租金之支票明細表、啟佳公司與盈鑫公司間之租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三項證據(原審卷第一、十三至十六頁),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其內並未敘及上開三證據及對該三項證據證明力之取捨理由;

原裁定謂抗告人等於再審聲請狀內提出之「新證據」(包括上開三證據)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均已為審酌;

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究抗告人等所提出上開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自待原審釐清。

抗告人等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