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22,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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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八、九七六、九八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駁回,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故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六一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編號⒈諾基亞手機十五支、⒋掌上型遊樂器一台、⒍隨身聽一台、⒑贓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元、⒒破損新台幣一千元一張,以公告招領之方式處分。

經抗告人陳情應發還該等物品後,該署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以士檢清確99調153字第03986號函,仍認手機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應發還被害人。

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理由欄既未將上開扣押物宣告沒收,或認係犯罪所得,且該判決已敘明「至其他被告冒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購得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故上開編號1、4、 6、10、11之扣押物既非屬犯罪所得,應發還抗告人。

檢察官之執行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相符,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六一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並將該命令編號1、4、6、10、11 之扣押物裁定發還予抗告人云云。

惟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不服,曾具狀陳情,經該署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以士檢清確99調153字第03986號函,認抗告人未能提出所有權證明,自無法與法院所為之認定為相反之處理,故該署依法公告招領,並無不當或有違失之處。

則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應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程序完全不同,既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抗告意旨仍執:本件既為釐清原判決有無將全部扣押物認定為犯罪所得,檢察官是否確實依該確定判決執行,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無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

惟縱使抗告人就檢察官關於扣押物品之處分,認屬檢察官之指揮而得聲明異議,但依卷內資料,除抗告人所有之手機一隻(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押物品,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所有權證明而無從認係抗告人所有,檢察官不發還予抗告人,核無不當。

原裁定雖未論述及此,但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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