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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英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同時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或「新規性」),及明顯足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抗告人陳英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抗告人絕無與吳宥臻串證情事;
證人吳宥臻於第一審亦已改稱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
另吳宥臻於接受詢問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其警詢筆錄亦未錄音、錄影,其指認復違反指認之程序;
本案又無交換毒品之手機扣案,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吳宥臻所為「在車上遇見抗告人,抗告人叫伊翻供,伊不敢說不要」之不實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且抗告人於判決後始想起「公務車是男女分隔,無法在車上談話,遑論串供情事」;
而當天另有證人胡岦宏在場,可傳該證人出庭。
抗告人因一時疏忽而未提出,此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爰提出抗告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人胡岦宏,僅在證明吳宥臻所言有關串證之事為不實,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販賣毒品,是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而其餘抗告意旨(吳宥臻之證言是否不實),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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