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29,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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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佳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申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十六年二月、十六年二月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判決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抗告人所犯本件三罪,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獲利均不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請給予適當之裁量,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十六年二月、十六年二月確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十八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屬從輕量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定,以啟自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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