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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施仁貴
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仁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2所示之侵占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
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等情,而於二罪各刑中最長期九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為救助貧困急難之弱勢人民,始將款項移作他用,並無分文進入自己口袋。
而抗告人迄今仍在台灣及大陸各地賑災弘揚佛法,四處奔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前開犯罪動機、手段。
審酌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九月為適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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