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36,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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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謝佳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謝佳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一○○年五月二日送達至抗告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年五月三日起算十日,抗告人雖在監所,但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逕向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裁定誤載為二日),計至一○○年五月十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星期一代之)。
乃抗告人遲至一○○年五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
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伊已合法委任律師,因律師疏忽而逾期,抗告人全然不知,請求重新鑑核云云。
係就無涉上訴期間合法性之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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