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被 告 馬志玲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馬志玲雖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認其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視覺命名、遵循複雜口令、記憶力及執行功能方面有障礙,且在時間定向、語意記憶、思考流暢度等次領域有所退步,然其在總體智商部分僅為略降,仍有九十五分之譜,顯未達心神喪失程度。
並以被告於該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對於法官就年籍資料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於法官訊問有關被訴事實時,亦能即時主動陳述,顯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認被告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乃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規定,所為停止審判之聲請,核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其個人意見謂:被告之心智已蛻變成溫順無為、不知所云,致無法與之溝通及討論案情,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又原裁定係依憑被告最近一次就診時,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補充記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故縱未參酌其他醫院先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文件,亦不影響法院上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無理由。
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裁判,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諸件另案裁定,因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