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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鄞義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鄞義俊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而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所大樓管理員蔡裕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抗告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號十四樓之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其五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又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是再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後,即已提起抗告,原審又未通知再抗告人補正,本件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然原審裁定之送達既已依規定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至再抗告人究係何時實際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前開抗告程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再抗告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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