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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 告 人 李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
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政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羈押迄今已近二年,每日深自懺悔、抄寫心經,以求洗清罪行、祭奠亡魂,並求有朝一日能安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
況且本案之案情多已釐清,抗告人可能得獲改判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義憤殺人罪。
㈢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抗告人精神耗弱,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需要治療。
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論處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可參。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諭命羈押,茲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雖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裁定之本旨尚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㈠、㈡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有據。
又抗告人之羈押事由,與有無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關。
再抗告人縱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核與羈押、延長羈押之事由無涉。
抗告意旨㈢、㈣分別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非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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