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73,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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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蔡清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六月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訴訟程序之進行,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如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抗告人即被告蔡清休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抗告人對妨害自由部分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有出國洽談公(業)務以確保合約執行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以現今科技,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為國內外商務往來、商誼聯絡之普遍方式。

衡量抗告人之公司,倘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由抗告人親為之可能,縱有洽談商務之需求,非不得指派他人為之。

抗告人另主張其現經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保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就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被告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

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人身自由最低限度之限制,其未逾必要之程度,尤不待言。

綜上,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有出境之需要,並無躲避刑事執行之可能,及已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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