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75,2011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林逸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逸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其住所地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0四號八樓之一,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

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年五月三十日代之。

乃抗告人遲同年六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

抗告意旨以大樓管理員未將所代收之文書直接交予抗告人;

且公文信封亦無郵戳日期,致抗告人逾期上訴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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