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8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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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 告 人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盧平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審判長法官王炳梁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

原裁定則以: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而言。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

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法官仍有為判斷之職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審判長本得依其審判職務及所得心證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是審判長法官縱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亦不足以認為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甚明。

本件審判長縱有如抗告人所指,在法庭未給二小時以上之陳述時間,亦係審判長依職權決定何時開庭、閉庭及訴訟指揮之權,並無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剝奪抗告人法定權利,自難據此即認其在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

四、綜觀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審判長依據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非屬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之關係,使一般人足以對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懷疑審判長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審判長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尚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

因認抗告人聲請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抗告意旨略稱:其要求審判長法官迴避唯一理由,是審判長法官違背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意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命證人出庭對質之要求,剝奪其法定權利,足認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則委由法律定之。

又當事人固有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請求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且於判決有影響者,倘法院並未加以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可議,所為判決亦非適法。

故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在第二審判決後,亦非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審級救濟,此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制度設計。

至抗告人上述所陳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事由,究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並不相侔,原裁定已說明甚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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