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84,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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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 告 人 歐榮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歐榮政係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由其同居之胞姊歐靜茹收受該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

而抗告人係設址在該院送達判決之處所,於該院判決送達時復未在監、在押。

且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已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曾收受該院送達之文書,而該文書送達證書上明確記載:「送達文書: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案號: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足證抗告人確已收受本案第二審判決正本。

乃抗告人竟遲至一○○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認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法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未曾收受該院送達之第二審判決,而其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表示,曾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審之通知,未收受過該院第二審判決云云,顯係就原裁定說明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其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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