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87,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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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陳品仁原名陳獻章.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始得循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救濟,若當事人之固有抗告權,基於法定之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者,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陳品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應為十日之誤)收受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時,認該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為最有利於抗告人,而未為不服之表示。

迨一○○年六月一日,依獄方公告欄所揭示之內容,見其於一○○年一月二十日之累進處遇,尚處於四級,較之未定應執行刑之他受刑人為不利,上開事由,應屬非可歸於當事人本身之過失,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云云。

原裁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事後始知悉不同之累進處遇規定,屬可歸於當事人本身之過失,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卻遲至一○○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收受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時,認係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而未為不服之表示,其抗告權因之產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未曾入監執行,亦不知累進處遇及縮刑之相關規定,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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