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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 告 人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林志強前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中編號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編號部分,業提起上訴,迄未接獲第三審判決,又編號部分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V
抗告人林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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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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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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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 │期徒刑二月 │期徒刑二月 │期徒刑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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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0.12.25 │94.10.07 │95.07.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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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 │1287號 │1287號 │1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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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0673 │98年度簡字第10673 │98年度簡字第1067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12.31 │98.12.31 │98.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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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0673 │98年度簡字第10673 │98年度簡字第1067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99.01.22 │99.01.22 │99.01.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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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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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
│ 備 註 │77號 │77號 │77號 │
│ ├─────────┴─────────┴─────────┤
│ │編號1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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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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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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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三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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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05.03 │95.05.29~95.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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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
│ │142號 │1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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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79│99年度上訴字第1779│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01.18 │100.0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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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100年度台上字第169│ │
│ │ │8號 │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0.04.07 │100.04.0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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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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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 │
│ 備 註 │436號 │4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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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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