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9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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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 告 人 謝振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謝振鵬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在案,而該判決書上並未記載犯罪所得繳入國庫,但在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一00年度執從字第二0八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限於一00年五月十日繳入國庫,因前在聲明異議時,未詳細記載系爭執行命令案號,原裁定予以駁回,應有違誤,且對受刑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裁定云云。

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諭知扣案如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八(D8-1)、九(D9-1、D9-3)、十一、十二(D12-23)、十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銀色滑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十七至二十一、三十三、三十六,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僅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其中之SIM卡)、十四,附表三編號一、二(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其中之SIM卡)、三(E3-1)、四、七,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四、十五(僅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十六,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五十萬元應與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應予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五十萬元確定在案,命令抗告人通知家屬於一00年五月十日前持本命令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有系爭執行命令一份在卷足憑。

經核檢察官依上開原審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可言,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本院判決並未記載犯罪所得繳入國庫云云,指摘系爭執行命令不當,顯非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原一00年五月二十日之裁定以查無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命令存在,其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本件聲明異議仍為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所指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五十萬元應與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連帶沒收,惟在一、二審時,鄭宏鏞已坦承犯罪所得三十萬元為其所有,李俊明亦坦承二十萬元為其所有,伊雖屬同案被告,但犯罪後並未分得一分一毫,向伊追繳犯罪所得,顯有不公云云。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件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五十萬元,其主文及理由均依據前述共同正犯連帶之法理,併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從字第二0八號執行命令,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並命抗告人通知家屬限於一00年五月十日前辦理繳入國庫程序,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執行命令,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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