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明 人 許育嘉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判決(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許育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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