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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賈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賈象文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該罪之最重本刑並非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竟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
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
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因疏失致未遵守,及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賈象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刑確定。
其中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
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業經司法院作成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及本院著有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⑴判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六罪,均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六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時,復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
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違誤,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及已有解釋、判例可資依循,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本件情形,對於法律見解既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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