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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維新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二九一弄七十五號金鼎浮雕造型建材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春香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致黃春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依首開說明,應構成累犯。
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已無一般救濟程序,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倘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二九一弄七十五號「金鼎浮雕造型建材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春香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致黃春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傷之傷害等情。
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而依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成立累犯。
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嗣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依累犯更定其刑,復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惟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誤,係違背法律明文規定之疏失,既非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之情形,難謂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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