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姬乃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被告姬乃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處飲用高梁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牌E2-6739號自用小客車,嗣後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連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至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八九號前、基隆市○○區○○街四巷五十一號前等地撞擊陳振弘、張義雄、陳淑慧及鄒金鎰等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並在基隆市○○區○○街與南興路口,與許正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十七巷公園旁逮捕被告,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
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伍,迄今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00年二月十七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3499號函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為處刑之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姬乃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伍,迄今仍在服役中,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00年二月十七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3499號函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
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因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