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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祐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受刑人(被告)林祐瑜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
前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以下簡稱為二審判決。
)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以下簡稱為三審判決)以無理由『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受刑人係與何上林(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上林負責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以空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受刑人在台灣地區接應,再依何上林電話指示收受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運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買主(見二審判決事實欄第三至十一行),受刑人與何上林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同判決書理由欄貳、二、),故二審判決自應於受刑人之判決主文諭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之;
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該判決僅宣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依據前述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揆之上開說明,即屬違法。
本件三審確定實體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自屬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程序;
故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次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何上林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壹千貳百陸拾萬元(含扣案之肆拾萬元及未扣案之壹千貳百貳拾萬元),並維持第二審判決,於主文同時諭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判決主文文義所載,已指應就被告販賣所得上揭款項全部沒收、抵償,此核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採連帶沒收主義之法理,尚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執並無拘束力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等另案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前述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指摘違法云云。
然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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