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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宏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宏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證人鄭燦芳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娟係假結婚等語,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燦芳與林美娟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鄭燦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因而綜核上訴人既係從事兩案婚姻之仲介,然其仲介鄭燦芳至大陸地區與林美娟結婚,竟未向鄭燦芳收取任何費用,反而支付鄭燦芳赴大陸地區之交通、生活及結婚花費,而林美娟證述其有三個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並非充裕,與鄭燦芳在大陸地區結婚未宴客、也未收受鄭燦芳之聘金或首飾,並自行支付大陸之仲介倪小平人民幣三萬元,以及轄區警員張圳儀之查訪證言等多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說明林美娟之與鄭燦芳結婚,另有來台之企圖,二人實無結婚之真意,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證人鄭桐謀、林志明、鄭金釧、阮俊義、吳錦亮、林正勇、林家羽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資為鄭燦芳與林美娟確有合意結婚之理由,業已斟酌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亦無不合,其採證難認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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