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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林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寬、王秀玉為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事件勝訴,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收據二紙,表示修復房屋支出各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元,偽刻「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蓋印二次於收據上,加以影印後,持在上揭民事事件訴訟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該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該罪。
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又同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能成立。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審理期間,為求勝訴,偽造上揭收據並提出於法院,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原審經審理後,固於判決理由㈣㈤㈥說明上揭收據為被告等偽造之可能性甚高,惟於理由㈦併謂該收據既非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高台光、鄭桔福或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等語。
然稽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之記載,王秀玉係門牌編號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四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同巷四號五樓所有權人沈鐘玉烺、同巷六號五樓沈金壽在該建物之五樓頂加蓋建物,致其所有房屋結構受損,而高台光、鄭桔福分別向沈鐘玉烺、沈金壽購買上揭建物後,復在頂樓繼續增建,造成四號四樓房屋及全幢建物樓梯間之結構受損狀況擴大,乃委任林明寬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高台光、鄭桔福將頂樓加蓋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支付不當得利(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
原判決除於理由㈠認定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中確有提出上揭收據影本之行為,並於理由㈦略載王秀玉於上揭民事事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請求高台光、鄭桔福給付房屋橫樑、浴室之修復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等稱其等在該民事訴訟中提出上揭收據之目的,用在說明其等之房屋曾因沈金壽搭蓋違建所受損害而已修繕等旨。
上情若均無訛,被告等似執上揭收據,資以證明王秀玉所有之房屋因沈金壽、沈鐘玉烺在五樓頂加蓋所造成之損害業已修復,憑此主張高台光、鄭桔福對其等嗣後因增建對同一房屋所造成橫樑、浴室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縱被告等並非執該收據主張其受有其上所記載金額之損害,然能否謂其等未本於該收據內容而對高台光、鄭桔福有所主張?再原判決理由㈥既明確認定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且謂上揭收據係被告等偽造之可能性甚高云云,則被告等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收訖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二紙並持以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該公司存在,能否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
單一性案件,因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故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即為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明文。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若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縱當事人僅就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
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至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因其他事實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上訴不可分之情形,二者有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為求在上揭民事事件中勝訴,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含「林正義」簽名影本四個及「林正義」印文影本四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表示「B區第四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情,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第一審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因依公訴意旨認與第一審為被告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雖被告等僅就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有罪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為意思表示之犯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原審以被告等僅就第一審諭知有罪(即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復由原審撤銷改判無罪,其等被訴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據上訴,復非上訴效力所及,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內云云(原判決理由),就上揭依法視為已上訴部分,未予以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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