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盧宥程原名盧建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謝宜達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興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姜慧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佩蓉、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四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佩蓉、謝宜達、盧宥程(原名盧建昇)、吳東興四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張佩蓉、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四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年六月、四年六月、四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所辯:不知代收之郵件內裝有大麻等語,認何以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且說明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姜慧卿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就其他共同正犯犯罪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與法院審判中之證言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分別為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論罪依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所謂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姜慧卿等人前開調查局之供述筆錄,就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等語,係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從外部觀察具特別可信性之理由,此與理由內另就其等自白任意性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與姜慧卿,分別以證人身分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以上開證人呼應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辯解之證述,認係相互迴護之詞,非可採憑,而詳予指駁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以張佩蓉於獲案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雖檢舉呂永泰亦參與運輸大麻之犯行,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呂永泰曾與海外毒梟聯合私運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述之說明,張佩蓉自不能獲此減刑之寬典。
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偵四字第○九三○二三三八五三號函所載,該局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已查悉Beck及Gary之人係販毒集團之首腦,以郵寄信件方式將大麻等毒品走私運送入台,已足認偵查犯罪機關之所以查獲Beck及Gary之人,並非因張佩蓉供出毒品來源所致,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核無違法之處,張佩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盧宥程、吳東興、謝宜達等三人及姜慧卿之供述,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在盧宥程住處扣得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及記事本、在吳東興住處扣得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因吳東興主動告知而事後查扣之六封大麻,卷附由台北關稅局查獲寄送予姜慧卿大麻十六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非僅以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及其他共同正犯間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又以謝宜達在分別徵詢盧宥程、吳東興、姜慧卿願否代收國際郵件之初,即均已表明所要求代收之物係大麻,並經盧宥程、吳東興、姜慧卿允諾後始行之,因認彼等均知悉上開代收國際郵件係大麻,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與姜慧卿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況縱認本案中並未扣得盧宥程私運之大麻,亦不足推翻原判決上開確認之事實。
謝宜達、盧宥程、吳東興等三人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其等三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
盧宥程、吳東興另主張其等不知袋內為毒品云云。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以謝宜達、吳東興主張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辯護人利誘、誤導;
盧宥程則謂係經檢察官恫赫、辱罵,始為不真實之自白。
然經原審法院分別勘驗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之相關庭訊錄音帶結果,核與各該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亦無彼等所指訴之利誘、誤導、恫赫、辱罵情狀。
況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接受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或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供述,核屬個人之選擇,難認自由意志遭干擾或壓抑。
而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曾稱:若承認可考慮同意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亦係檢察官實行公訴權之一部,殊難認有何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情形。
是謝宜達、吳東興、盧宥程等三人上開供述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亦無違法之處。
至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自筆錄所載第九十八頁後之庭訊錄音,既不影響謝宜達、吳東興、盧宥程等三人原已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再予勘驗必要。
且謝宜達、吳東興請求傳喚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林德訓、吳宏城;
及盧宥程請求准許拷貝第一審法院上開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傳喚其母賴彥貞、阿姨賴鈺騏,欲證明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有不當取供情形等事項。
因上開第一審庭訊錄音已勘驗明確,核無必要。
盧宥程、謝宜達、吳東興等三人上訴意旨分別執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係指該證物已扣案而言。
本件盧宥程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多次收受Beck及Gary自加拿大運輸、私運入境之大麻既未扣押,自無將證物提示之問題。
盧宥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由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台灣後,毒品究由何人收受,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則盧宥程受謝宜達之指示將裝有大麻交付之郵件交與謝宜達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海」之成年人抑或「連容生」,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查得其真實姓名或予以傳喚,因顯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
、四六○六、四六六三號偵查卷宗係有關連容生涉案資料,縱原審法院於調卷後,未予盧宥程之選任辯護人閱覽,因顯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法之可言。
盧宥程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原判決復以條碼紙並非郵寄來源之識別物,而係代收大麻後收款之憑藉,扣案之條碼紙自得為盧宥程自白之佐證。
從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稱條碼紙非屬萬國郵政公約規定國際郵務共同適用之單式,無法辨識自何國寄出之情,亦無法採為有利於盧宥程之認定。
盧宥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扣案之條碼無法證明來自加拿大,自不得以此證明盧宥程有犯罪云云,自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吳東興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為權利告知並訊以:是否認罪時,即坦承犯行,不僅有該筆錄可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庭訊錄音查明與該筆錄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為憑。
吳東興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曾於前開訴訟程序中認罪,殊難認係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另說明:吳東興先後多次與其他共同正犯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行,依其逐次收受運輸來台之毒品,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非同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之處。
吳東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多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行為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云云,難認已符合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㈠係說明:上訴人等五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如何適用。
而理由欄二之㈤則係就謝宜達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說明其分別與盧宥程、吳東興、姜慧卿共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顯無將謝宜達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之共同正犯人數包含張佩蓉之情形。
謝宜達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自非合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吳東興確有上開犯行,而已如前述,則吳東興是否曾拆開郵件內之真空包裝,袋內實際包裝情況究竟如何,究係透明或有色或有無另加其他包裝,能否憑肉眼即觀知係大麻等項,俱與吳東興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吳東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自非適法。
至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張佩蓉、盧宥程、謝宜達、吳東興四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姜慧卿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姜慧卿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姜慧卿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姜慧卿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
姜慧卿不服該部分判決,於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s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