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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包庇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銘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一組警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偵查犯罪等職務,且明知張菊妹(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二0一號經營簽賭站,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於張菊妹告知恐遭人檢舉經營簽賭站,近日將遭警取締之際,教導張菊妹將電話傳真機移至花蓮縣富里鄉鎮寧二五五號,以規避取締,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李聰志速前往前開處所修復該處之電話線路,使張菊妹在該處裝置傳真機,供花蓮縣玉里鎮○○路○段二0一號電話指定轉接不特定人傳真簽選號碼賭博使用,並使簽賭站不被發覺,能繼續順利經營,而加以包庇。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又刑法上之公務員包庇犯罪,所稱包庇係指對他人犯罪行為積極予以包攬庇護而有助益之意,其本質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始獨立成罪。
原審固以被告知悉張菊妹經營簽賭站;
依證人張菊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李聰志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雖可認定被告曾幫張菊妹聯絡李聰志查看、檢修及遷移電話線路,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導張菊妹將電話機移轉以躲避查緝,而積極包庇之事實,自不能遽予論罪云云,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然依卷內資料,同案被告張菊妹因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止,利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二0一號、同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二五五號等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並擔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等簽賭,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業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
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與證人李聰志聯繫,要李聰志一同前往張菊妹上揭玉里鎮○○路○段二0一號住處搬二台傳真機後,然後前往張菊妹母親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鎮寧二五五號住處為電話線修復,並接通線路,及裝上傳真機,上揭張菊妹母親住處不屬李聰志所負責區域,當天並未報請中華電信派遣,亦無填寫任何維修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李聰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及他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
被告雖否認知悉張菊妹經營簽賭站,但對於上揭證人李聰志所證經過並不爭執。
另依證人張菊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伊在做六合彩,且伊向被告說有人要抓伊,被告說有嗎?並問伊原因,伊說不知道是不是李榮春檢舉要來抓伊,伊有對被告說李榮春說不讓伊做六合彩,被告有叫伊不要做了,伊說沒有人賺錢給伊用,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三分十三秒許之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確實係伊向被告說要搬去伊媽媽那邊,伊搬走傳真機就搬乾淨,若警察去伊家,伊家就沒東西了,這就是乾淨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上揭譯文內容經第一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
稽之證人張菊妹所證,及上揭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稱:對啦,這樣我跟妳說,乾脆,我跟我妳說,他有妳的電話。
張菊妹:(聽不清楚)被告稱:啊!妳有他的電話嗎?張菊妹:(聽不清楚)被告稱:沒關係,我告訴妳,到時喔,用好的時候,妳就人跟他講,妳這邊都乾淨了,這樣就好了,讓他給它『弄』一次,妳就跟他講這裏都『乾淨』了,『乾淨了』,他就聽懂是什麼意思了……張菊妹:沒有啦,他跟我講的意思不是這樣。」
等內容觀之,被告應已知悉張菊妹經營六合彩簽賭,及當時有員警要查緝張菊妹經營之簽賭站,而要張菊妹將其位於玉里鎮○○路簽賭站之傳真機遷移轉接,讓員警無從查獲。
果真如此,則不論遷移傳真機是否出於被告主動建議,其既有替張菊妹聯絡李聰志私下為張菊妹辦理電話修復,讓原設玉里鎮○○路之電話傳真得以轉接至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二五五號,未留下維修紀錄,使張菊妹得以再繼續經營簽賭站,已有積極掩護張菊妹經營之簽賭站,使不被發覺之客觀情事,至為灼然。
原判決不採信被告不知張菊妹經營簽賭站之辯解,固與卷內證據相符,但其又以上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幫張菊妹聯絡中華電信員工李聰志查看、檢修及遷移電話線路,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積極包庇張菊妹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採證難謂符合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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