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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強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工地主任,邱志偉(原名邱治超,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基航公司總經理;
邱志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公司與邱華錦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替邱華錦進行苗栗縣大湖鄉○○段七六二之六五號土地改良工程,被告則提供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十八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苗栗縣政府接獲邱華錦申請書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函復應更正處理場所及詳列處理數量等語,而未同意其申請,詎邱志偉與被告執意進行工程,自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即僱用工人在該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嗣同年七月五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派員至現場勘察,發現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二七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告與邱志偉見已遭苗栗縣政府盯上,並發文知會警察機關查緝,只好停工,惟仍極思盜取上開土地之砂石,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志偉偽造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五八號之公函(下稱系爭公函,內容略謂:苗栗縣政府主辦單位對上開農地復舊申請案,令業者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限期完工),交予被告,以供警方查緝時,提出使用,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僱用邱華強(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繼續開挖、載運、回填土石,迄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檢舉,再次會同警員勘察,在場之被告仍出示系爭公函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經由郵局送達而持有系爭公函,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公函係屬偽造有所認識,本件係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被告另被訴盜採砂石,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系爭公函係苗栗縣政府郵寄至其上址住處而取得,證人即參與會勘之警員陳文田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現場時,被告拿出系爭公函,有無說該公函從哪裡來的?)他說是苗栗縣政府寄給他的」等語(見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一六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
且邱志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志強為何會有這個公文(指系爭公函),這是我偽造的沒有錯,但我沒有寄出去,是我自己親自交給他們的收發室。
所以陳志強拿出來使用的那張偽造的文書不是我作的,不知道是那裏來的,與我前面送去給大湖鄉公所及大湖派出所的一模一樣,但是我只用了兩張而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否認系爭公函為其所製作,究竟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公函?攸關認定其有無偽造該公函或知悉為偽造之公函仍持以行使,自應進一步查明。
⑵邱華錦與邱志偉訂約委託改良土地之申請案,業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七七五七六號函覆尚應「更正處理場所及詳列處理數量,以及述明運輸路線」等,且明示「本申請案在未獲本府同意前,不得將土石外運,違者依相關規定處分」之旨,而未予同意;
然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即依據檢舉,查獲上址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大肆開挖土石情事,有苗栗縣政府上開第0九五00七七五七六號函文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第四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七頁)。
徵之邱志偉於警詢供稱被告係伊所僱用,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至現場開挖,及被告陳稱該址於九十五年六月底開始採取砂石工作各語(見第四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0頁),且其等均於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五日經查獲猶僱用人員繼續開挖、載運土石至砂石廠出售,及開挖深度達二公尺,已逾上開合約所訂之一公尺深度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湖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六二二一號函、同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一0三七0八號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鴻泉、邱華錦、賴登卿、吳清標、蘇坤正等之證詞,暨被告之供述可按(見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一四五、一六0、一六二、一六
四、一八六、二0九至二一二、二一五至二一七頁,他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一、一二頁);
綜合上述客觀事實,被告顯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即與邱志偉共同僱用人員在現場施工,執意大肆開挖土石,以載離現場出售。
復參以苗栗縣政府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依檢舉,派員至現場取締被告與邱志偉非法開挖土石之行為,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發函制止,衡情應無反於數日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逕發系爭公函同意施工開挖之可能,是被告縱未參與偽造系爭公函之行為,能否謂其無從判斷系爭公函係出於偽造而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亦非無疑。
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詳查慎斷,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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