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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任竹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任竹根因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僅駕車至霧鹿林道九公里處,並未下車,亦未幫忙任建誠等人搬運牛樟殘材,第一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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