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14,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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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劉誌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誌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只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欠缺其他積極佐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對扣案之毒品抽檢其中一包,其他八包均未檢驗,原審均予宣告沒收,係有違法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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