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15,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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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少上更

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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