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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雄輝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雄輝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秘密證人A1(即戴連福;
名字已曝光)之警詢筆錄,且就卷內存證信函、法院傳票影本等二十項證物,係以包裹式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工作,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戴連福(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誣告黃國鎮等情,但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林忠義證稱,上訴人當時係新莊分局刑事組借調來之巡佐,擔任內勤,並非黃勝裕、徐如昇之小隊長;
則上訴人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誣告黃國鎮?又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交付「不實資料」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於戴連福以秘密證人A1身分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到現場關切,但上訴人上開所為,如何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詳為查明,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開行為,均屬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戴連福間如何為「謀議」,及如何有參與犯罪之實行而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不實資料交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並於戴連福以A1身分至新莊分局製作筆錄時,由警員黃勝裕將之記載於A1之警詢筆錄內,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係提供何「不實資料」,A1警詢筆錄中何部分係上訴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就徐如昇所證上訴人提供之「相關之資料」,並非黃國鎮遭提報流氓之事由,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上訴人否認有於戴連福製作筆錄時到場關切,黃勝裕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未在場,而徐如昇卻於戴連福誣告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在旁邊,二人所證不同,上訴人已提出當天之勤務表證明並未在場,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有無到場,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僅單純透過羅鵬程「通知」戴連福出面作證,此與戴連福誣指黃國鎮有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無關。
又證人林呈志所證係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有「提報」或「涉入提報」黃國鎮為流氓之憑據,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父親陳洪昌與黃國鎮間之房屋租賃、遷讓糾紛,早於案發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黃國鎮遭提報流氓之事由中亦無上開糾紛,又「房屋事故理賠金」之爭議,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國鎮間,原判決依戴麗金、黃國鎮之證述而認上訴人係因上開糾紛而對黃國鎮心生不滿,起意對黃國鎮為誣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㈥依戴連福所證,上訴人僅問戴連福願不願意作證,並非強迫戴連福作證,且上訴人係針對「戴麗金被打」之事要戴連福作證,與戴連福於警詢所稱「黃國鎮恐嚇、毆打戴連福」等情並非相同,原判決據此即認上訴人與戴連福有事前共謀,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對戴連福於原法院前審證稱:「警局作證前,無直接跟陳雄輝連絡」、「到警局講的話跟陳雄輝無關」、「事後有問陳雄輝問題,係距離作筆錄約四、五個月時」、「陳雄輝知道我在問什麼,他告訴我只要講的是事實就好了」等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審就戴連福證稱:「我作筆錄的時候都是針對我姐姐(戴麗金)被害經過而為陳述」,是否屬實?倘戴連福僅將被害人戴麗金說成戴連福本人被害,是否仍可認定戴連福所為係屬誣告?均未予詳查,逕認戴連福之行為構成誣告,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按:(一)原審於審判期日有依法提示A1之警詢筆錄令上訴人辨認,且就採為判決證據之存證信函、法院傳票等多項證據,亦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稱「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雖原審未逐一提示,但此與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不影響。
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案發時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並有其人事資料可稽,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至證人林忠義證稱上訴人當時係借調至新莊分局刑事組之巡佐,擔任內勤等語,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在新莊分局刑事組工作乙節並不相悖。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戴連福均對黃國鎮不滿,二人乃謀議誣告黃國鎮為流氓,上訴人並提供不實資料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而由戴連福至新莊分局刑事組為誣告行為等情;
於理由欄說明戴連福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已證稱上訴人有透過羅鵬程找伊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
徐如昇於戴連福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勝裕製作A1警詢筆錄時,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予警方;
黃勝裕於黃國鎮流氓感訓案件調查時,證稱黃國鎮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係伊聽陳雄輝說過各等語;
另依黃國鎮、戴麗金、戴連福之證述,詳為說明戴連福以A1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指訴黃國鎮有對戴連福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係屬不實;
因認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新莊分局,於戴連福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在場關切;
乃認上訴人係與戴連福謀議進而參與實行誣告黃國鎮之行為,並說明上訴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與戴連福共同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黃勝裕證稱製作A1筆錄時,上訴人「應該」不在場,與徐如昇所證上訴人有在場,雖有不同,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與戴連福間共同謀議,並提供資料等),而採信徐如昇之證述,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至上訴人當日縱另有勤務,尚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其曾在場之認定,更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與戴連福有共同謀議並進而實行誣告黃國鎮犯行之認定,另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作為移送黃國鎮流氓感訓事由之資料,及徐如昇所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非提報黃國鎮流氓之事由等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勤務表及徐如昇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上訴人於黃國鎮感訓案件中之供述,秘密證人A2(姓名詳卷)、林呈志、戴麗金於黃國鎮感訓案件中之證述,戴連福、戴麗金、黃國鎮、林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羅鵬程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戴連福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說明上訴人係因父親陳洪昌與黃國鎮間之房屋租賃、遷讓、房屋事故理賠金等糾紛而對黃國鎮心生不滿,又經羅鵬程而知悉戴連福亦對黃國鎮不滿,乃透過羅鵬程詢問戴連福是否要追究黃國鎮,嗣經戴連福同意,戴連福乃以秘密證人(A1)身分至新莊分局誣告黃國鎮對戴連福有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至黃國鎮與陳洪昌間之房屋租賃糾紛等縱於案發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對黃國鎮心生不滿之認定。
又黃國鎮並未對戴連福有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戴連福以A1身分所為之此部分供述,係屬不實,已為戴連福、戴麗金證述在卷,而戴麗金於戴連福誣告案件中,亦證稱黃國鎮係向伊要錢等語,並未證及黃國鎮有對其恐嚇取財、傷害等行為,況黃國鎮是否對戴麗金為上開行為,亦與原判決認定戴連福係誣指黃國鎮對其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無關。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就戴連福翻異前供改稱不認識上訴人,係黃勝裕主動找伊(問)要不要作證等語,說明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之理由,雖對戴連福另證未直接跟上訴人連絡、警局所講與上訴人無關等之證述,未一併說明不足採,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㈤㈥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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