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24,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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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子庭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本無強盜之惡性,其犯罪方法及金額亦屬輕微,認科以強盜最低度刑仍嫌有過重情事,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悖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強盜財物,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造成一般民眾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高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並綑綁被害人,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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