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27,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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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業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上重更二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承業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本案為相關單位未即時訂定規範,以落實管理作為,導致被告乘此規範作業未明之際,徇私枉法,而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然被告所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四研究所反應化學組廢彈處理小組(下稱廢彈處理小組)既獲國軍模範單位之殊榮,個人功績已獲表彰,更應謹慎行為,不應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尋隙變賣公有財物以圖利個人,此舉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之一般同情。

原判決酌減其刑,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援引被告所屬廢彈處理小組協助國軍廢彈處理相關設施之構建,著有績效,並獲國軍模範單位之殊榮;

於認前開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復於量刑時考量其坦承犯行、服役期間之功績等情,引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處輕刑之事由。

惟「坦承犯行」乙節,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服役期間功績」部分,亦引為酌減其刑之參酌情狀,準此,恐有重複引為寬典事由之嫌,況原判決亦審認被告有「未恪盡職守,反變賣公物,本不宜輕縱」等情,判決理由似有前後矛盾等語。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伍、四說明本案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委託中科院辦理陸軍金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砲彈脫藥設施建構案(下稱本建構案),為國內首創新建設施,相關單位對建構案機具設備的管理權歸屬,尚未建立一套遵循機制,而處於混沌不明階段,被告雖將系爭管狀泵浦一台私賣給李訓銓而有不該,而相關單位並未即時訂定規範,以落實管理作為,同有不當,且被告所屬的廢彈處理小組(期間被告更曾擔任該組小組長),協助國軍廢彈處理相關設施之構建,著有績效,並獲國軍模範單位之殊榮,經認其所犯情狀堪以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適用,若其程度已達於確可憫恕,尚非不可予以酌減;

其論斷亦無不合。

至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審認被告有「未恪盡職守,反變賣公物,本不宜輕縱」等情,而有用詞上之微疵,惟於原判決結果及法則之適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系爭管狀泵浦一台所有權歸屬不明,原判決認屬中科院保管之公有財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系爭管狀泵浦一台所有權歸屬不明,原判決認定中科院為受害人,被告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應發還中科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人李訓銓關於遠心分離機價格約十八至十九萬元之證述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辯:系爭管狀泵浦為當時陸軍金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所有,而非中科院,且亦無相關文件及人員知悉該彈藥庫脫藥廠有委託中科院將之從金門運回台灣,且將之運回鑑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宏公司)存放,被告並未參與,中科院及被告對之均無合法之持有關係。

又被告與翁意晴(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私賣該管狀泵浦予鑑宏公司,所分得之款項均用於購買遠心分離機之差額及中科院系製中心長安廢水處理廠鋪設環氧樹脂之公務墊款,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二十二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翁意晴、李訓銓(鑑宏公司負責人)、賈民生、陳家仁、吳伯洪及廖運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本建構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招標採購熱交換器及管路連結工程,由鑑宏公司得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招標採購Bredel牌管狀泵浦二台,由功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迨八十八年五月間組裝完畢,依約驗收合格後,交付陸軍金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使用,惟該廠於八十八年底反映有炸藥無法有效收集之情形,廢彈處理小組研討應調整機具,遂由該院第四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採購離心脫水機(即遠心分離機)一台後,將金門后園彈藥庫砲彈脫藥設施之震動篩分機二台拆除,更換為上開離心脫水機,並將二台管狀泵浦拆下一台,並將拆卸下來的機具暫置於脫藥設施隔壁木工房,嗣依賈民生(時雖已退伍而改任技術顧問,但仍全權負責本案)指示,由翁意晴執行將拆卸之機具運回台灣,並暫置於鑑宏公司中壢廠房代為保管,而事實上該拆卸之管狀泵浦一台仍屬廢彈處理小組支配管領之公有財物(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九頁)。

經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翁意晴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管狀泵浦一台,朋分販賣所得款項四十萬元。

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該款項發還被害人中科院,並循相關預算經費報繳手續,辦理繳還國庫事宜(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二十、三十一頁);

經核所得財物究應發還何人,與被告應負之刑責並不生影響,且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潘清炎(威勵洗衣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伯洪(原中科院第四研究所反應化學組組長)、廖運浩之證述及採購資料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潘清炎所證遠心分離機之實際價格為十萬元左右,較李訓銓所稱遠心分離機之價格約十八至十九萬元為可採,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分得之款項均用於補足購買遠心分離機之差額及中科院系製中心長安廢水處理廠鋪設環氧樹脂之公務墊款公務支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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