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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不否認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性行為,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證人郭○○之證詞係經由A女轉述,為傳聞證據。
和解書僅係就兩造感情及生小孩之事和解,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本件除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
㈡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業已交往頻繁,且均無男女朋友,為雙方所不爭;
雙方並非不可能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A女與上訴人及其他友人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四時,一起唱歌、喝酒,近五小時相處,A女主動送上訴人回家,自有一定之情感與關懷,上訴人所辯性行為係出於雙方自願,尚非不可能。
本案係案發五個月後始由A女之姊姊(姓名、年籍詳卷)提告,且非向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而向A女姊姊熟識之龍潭分局報案,縱無證據證實A女與警員誣陷上訴人,亦難謂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否係因上訴人事後改與A女之同班同學交往,A女始憤而提告,亦非無疑。
依A女於原審所述,其於知道懷孕後,始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未出面妥善處理,雙方並各自結交男女朋友,上訴人之女友又對外為不利於A女之傳言,A女是否因此極盡告訴之能事,非無可能。
A女自承案發時穿著牛仔褲,上訴人又非以暴力或兇器脅迫,依A女所述上訴人係一手壓制其雙手,另一手褪去其衣褲,當時既掙扎、又推踢,若無A女之配合,如何得以完全褪去其衣褲?上訴人果若行強,A女之情緒,或應悲憤或應指責上訴人,惟依A女所述,案發後A女與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且拿衛生紙為A女擦拭,若非經同意之親密行為,殊難想像。
又A女對上訴人身體刺青情狀知之甚詳,但依A女所述,於案發前兩人並無親密關係,且案發時尚屬冬季,上訴人於行強時又穿著上衣,未露出左右手臂及脖子,則A女何能知悉上訴人有刺青之事?另A女對於上訴人家裡房間格局皆能詳細說明,亦可證A女與上訴人間有親密關係。
是A女之陳述,非無瑕疵。
㈢A女之指訴係以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皆極盡告訴之能事,或誇大或不實陳述,皆有可能,且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於警詢、偵查或法院陳述一致,為當然之理,原判決以此認定A女之陳述為可採,未考量本案其為唯一證人,且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A女提告始末,可知若A女自行墮胎成功,亦可能不提告;
故是否A女唯恐遭家人非議,而對其姊為不實陳述,皆有可能。
至A女於原審當庭哭泣,或因感覺懷孕過程之艱辛,或因與上訴人感情生變,或因懷孕而遭嘲諷,或因其他主觀感情情緒而哭泣,皆有可能。
原判決以此採信A女之指訴、認A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更顯無據。
上訴人本非習法者,A女與上訴人本係感情之事,事後亦對A女為最大能力之賠償,又遭A女提告,故於警詢、偵訊中均隱而不談,嗣於原審始辯稱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尚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原判決又以上訴人之妹陳○○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案案發時,家中尚有陳○○及其子女,且陳○○證述案發當日,A女有至家中情事,業已明確,可見A女多次前往上訴人家中,縱如原判決所推論,陳○○前開陳述,亦可能係指案發當日之事,陳○○所稱該日上訴人與A女進入房間後,其在客廳未聽見有異聲一節,又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郭○○之證言,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筆錄,壢新醫院死產證明書,和解書影本,上訴人與A女之年籍資料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當時渠二人雖非男女朋友關係,但屬曖昧期,發生性行為時A女是自己脫衣服的,結束後A女就跟伊說要回家;
發生關係後渠二人有一、二個月沒聯絡,因為A女另交男朋友,才沒有再聯絡,後來A女打電話跟伊說她懷孕了,伊與A女之父在醫院寫完和解書後,A女的姊姊才對伊提告,應是伊又交了其他女友,A女不高興所致。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郭○○於偵查時之證言,死產證明書,上訴人與A女之父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而為認定。
而A女之歷次證言,對於何以陪同上訴人返回住處、如何被迫發生性關係及發生之過程等情節,非但詳盡完整,且始終如一;
上訴人與A女均稱二人為普通朋友,案發前認識不久,並無何嫌隙,堪信A女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苟A女有意誣陷上訴人,理應於事發後即刻向警申告或對上訴人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實無必要拖延長達將近五個月後,期間亦發現懷孕還先自行買藥墮胎未果,見胎兒日漸成長已無法自行處理及隱瞞,始無奈將此事告知其家人,再由其家人陪同提出本件告訴,益徵A女所述並非虛妄。
就上訴人所辯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所為辯解完全不同,若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何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均避而不談?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至於證人陳○○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無法確定所見上訴人與A女進入其住處房間內之該次,是否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如何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詳述其理由。
又原判決並非專以證人郭○○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郭○○之證言部分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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