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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毅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四五號、毒偵字第一二○○至一二○二號<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及共同犯該附表一編號二、五、九、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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