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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曉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曉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援引證人黃珮瑜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在偵查之認罪供述等證據資料,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於雙方交往過程中,黃珮瑜不斷騙取財物,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以上,僅希望就受損金額取得合理賠償,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係不可採,與上訴人聲請鑑定黃珮瑜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是否遭剪接部分,因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應如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其告訴黃珮瑜侵占、竊盜等罪案件之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以未免除其刑或未減至如何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調查其與黃珮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主觀並無誣告犯意,黃珮瑜說謊,其警詢陳述不合常理,法院未經查證竟完全採信黃珮瑜之證詞,且黃珮瑜擅自取走六千元是否構成侵占罪嫌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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