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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劉雁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雁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後,受到毒品來源即鄭仙佑控制,始代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亦無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施用及轉讓禁藥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累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顯有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志宏、陳家文、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建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宏、陳家文、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建民等七人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身上扣得之Sony廠牌Vio 行動電話(內裝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DMB廠牌TVphone行動電話(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支,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六罪;
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
累犯;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
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代鄭仙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宏等七人云云;
及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仙佑,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認不足採信;
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志宏、陳家文、姜良輝、饒瑞文、陳智偉、黃建宇、劉建民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代鄭仙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宏等七人云云,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罪;
均累犯)、轉讓禁藥(一罪;
累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已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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