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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益誠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李水來一人在菜市場內睡覺,欲竊取其揹包,乃持剪刀剪斷揹包背帶,將該揹包竊走,期間李水來均在睡覺,並未醒來。
伊並未與李水來拉扯,亦未恫嚇他,伊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水來、蘇賢鍾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揹包背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剪斷被害人揹包之背帶取走該背帶之過程中,並未驚醒被害人,也未對他出言恐嚇,或持剪刀作勢刺向被害人,喝令交出財物,伊只是竊盜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本件已經被害人李水來證述在卷,前後始終如一,李水來與上訴人事發前並不相識,復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陷害上訴人之理。
又李水來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案發當時係持剪刀行搶,且該把剪刀一邊是尖的,長度約十六公分云云,並當庭描繪該剪刀之形狀附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八二頁),而上訴人已坦承案發當時有帶剪刀,並用剪刀剪斷被害人揹包之背帶等情,足認李水來當時並非在睡覺,確有目睹上訴人持剪刀行搶作案,否則李水來如何知悉上訴人係持剪刀。
上訴人所辯李水來全程均在睡覺,並未醒來云云,自無足採。
㈡李水來在路竹分駐所之報案紀錄表雖載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不慎遺失身分證、殘障手冊、手機等物。
惟李水來原審已證稱伊心想先報竊盜案,當時報案揹包遺失被偷,伊沒有說剪刀,後來查獲時才說云云。
而上訴人係持剪刀及用剪刀剪斷揹包帶,可見李水來報案時有所隱瞞,未說出實情。
至受理報案警員蘇賢鍾於原審證稱當時得到被害人同意,先記載遺失物,然後再來繼續偵查作為,如果被害人陳述的要件不是很清楚的話,我們是比較希望歸類為較輕微的案件云云,足認蘇賢鍾已認知本件非屬遺失物案件,卻仍以遺失物品案件受理,均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審酌李水來證述上訴人持剪刀剪斷揹包帶行搶等情,與上訴人所供係持剪刀剪斷揹包帶後,取得該揹包等情相符,應係目睹上訴人作案,認李水來之證述屬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
就李水來之報案紀錄表所載,不足採信,而受理報案警員蘇賢鍾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查李水來於第一審當庭繪製剪刀形狀,長度約為十六公分,而上訴人亦表示該剪刀之形狀對,也約十六公分云云(第一審卷第六七、七六、八二頁),足認李水來證述屬實。
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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