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80,201107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范博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范博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與郭聰傑、李宗霖、林志賢、盧明宗(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犯強盜案所持槍枝乃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非扣案槍枝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

又僅採納上訴人、證人沈玉川、陳炳煬於警詢之供(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否認上訴人之辯詞及不採信證人李宗霖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為悖離事實之認定,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對證人陳炳煬、沈玉川供詞矛盾、串證等事實未予調查,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強盜案被害人所指稱之槍枝外觀顏色無一相符,原審認定該等被害人所稱槍枝外觀顏色均為扣案槍枝顏色之一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強盜案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郭聰傑等人確有持改造槍枝犯案之事實,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強盜案判決所載不符,採證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聰傑、李宗霖、盧明宗、沈玉川、陳炳煬、證人吳素金、吳春美、高麗雲、翁英華、蘇正文分別於警詢、審理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槍彈鑑驗書、當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槍枝照片,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盧明宗、李宗霖於第一審時指稱強盜案所持槍枝外觀為黑色之證詞,證人沈玉川於偵訊時翻異寄放槍枝時間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素金、吳春美、高麗雲、翁英華等就扣案槍枝外觀顏色略有歧異之證詞,勾稽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行認定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沈玉川、陳炳煬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扣案槍枝互核相符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犯強盜案後,將犯案槍枝交付沈玉川,沈玉川再交予陳炳煬藏放,陳炳煬旋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難謂於法有違。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而犯強盜案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上訴人曾經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緣因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而持有扣案槍枝,嗣始起意持該槍犯強盜案,另論以前揭非法持有槍枝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證人陳炳煬、沈玉川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審卷第三六頁以下、第五九頁以下、第一0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一0九頁背面)。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Q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