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82,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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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

劉俊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

、五六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九九七、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長榮、劉俊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李長榮辯稱:其僅駕車搭載劉俊山至案發現場,無強盜犯意云云;

劉俊山辯稱係受託教訓被害人朱晉昌,未告知李長榮事由及地點,持槍指向被害人時,尚未交談或命被害人交付皮包,即遭被害人毆打,無強盜未遂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李長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僅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認定李長榮犯強盜未遂罪,採證違法;

其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協助警方查緝劉俊山,足證無與劉俊山預謀強盜被害人,原審未審酌該有利於李長榮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其於現場把風,論以前揭強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有與卷附同案被告劉俊山於警詢及偵審時指稱李長榮僅搭載其至現場尋人處理事情之證詞不相適合之違誤;

劉俊山其後已否認其警詢供述之真確性,原審未經詳查,遽認劉俊山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不採信李長榮不知情劉俊山持槍強盜之辯解,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劉俊山則略以:其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乃因藥癮發作所致;

原審以被害人推斷之詞認定其犯強盜罪,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朱晉昌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強盜未遂罪之唯一證據,且就劉俊山供承由李長榮駕車至案發現場等候被害人,其持所載槍枝指向被害人等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山、李長榮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槍彈、瓦斯噴霧劑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李長榮、劉俊山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劉俊山其後翻異李長榮不知情強盜案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李長榮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李長榮、劉俊山並未爭執劉俊山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以下、第一三四頁以下各筆錄),原判決併已說明劉俊山於警詢之陳述較諸審理時之證詞,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再原判決並未採納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等強盜犯罪之論據,且已敘明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李長榮指摘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能力論載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已敘明李長榮與劉俊山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長榮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攜兇器改造槍枝之劉俊山至案發現場等候被害人,李長榮並於劉俊山持槍對被害人劫財時負責把風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李長榮既知情參與,並在現場負責把風,使劉俊山得以著手劫財,縱於劉俊山劫財時負責把風,亦僅分工不同,屬與劉俊山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強盜未遂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前揭強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寄藏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俊山經原審另判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

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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