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87,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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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湘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湘麟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呂文宏於受傷翌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右手臂撕裂傷,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迄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出院,嗣於同年月五日,被害人另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主訴其遭鈍物撞擊,經該院施以視力檢查結果,被害人左眼僅剩光覺,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同日於該院住院,翌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矽油灌注術,同年月八日出院,有各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

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害人受傷翌日至壢新醫院就診時,眼部傷勢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當時視力是否因而受損至何種程度,則未記載;

旋被害人於該院住院就醫出院後,越數日,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左眼視力僅剩光覺,眼部傷勢除原有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外,另併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水晶體半脫位。

則被害人左眼視能減損,是否因遭受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外傷性眼球挫傷時即已造成,遞延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時,始達僅餘光覺之嚴重程度?抑或係由於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水晶體半脫位等症狀所造成?苟係後者,則該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及水晶體半脫位等症狀,與上訴人所受之外傷性眼球挫傷二者間,有無關聯性?此等疑慮均事涉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待證事項之認定,而攸關上訴人應否就被害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罪責之判斷,且非不能經由向各該醫院或相關醫療人員查明,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上訴人利益之保障,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以被害人傷後曾就醫之各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均未言及被害人就醫期間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玻璃酒瓶,敲擊被害人左側額頭,因此傷及被害人左眼,造成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等情,雖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所述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左側額頭之自白,及被害人所為遭上訴人持器物敲擊左額頭之指訴為據,並說明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係由於遭被害人出言制止其不當行為之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所致,且所攻擊之部位又係被害人額頭,非直接針對眼部,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使被害人失明之重傷故意等語。

然細繹卷附被害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受傷以迄九十九年間,先後至天晟醫院、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歷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之受傷部位為上下唇、臉頰、眼瞼及眼周圍皮膚、左眼,並無任何關於額頭之傷勢,上開自白及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尚欠明瞭。

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即予採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僅有傷害尚無重傷之故意,而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證據調查職責亦嫌未盡。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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