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90,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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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明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七五二

八、九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暐勝在原審到庭證稱:事發當日,一起去賣場購買球棒之人有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在內等語,吳嘉偉對此證言表示「無意見」,然原判決僅認定「蔡明峯、游聲勇、黃暐勝」同去買行兇用之球棒,而未採用上揭證言,認定同行者尚有吳嘉偉,卻不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雖然另上訴人即被告黃祥益在偵查中,供稱同往兇案現場之人員中有五人「拿刀」,在原審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與伊同車之「阿勇」有「拿刀」等語,但經搜扣之刀械祇有四支柴刀,亦即尚有一支刀未遭扣案,原判決逕行推論該未扣案之刀,同屬「柴刀」,自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衡諸行兇之人既事前謀議利用鋁棒、柴刀,毆、砍被害人楊賢亮,且戴帽與口罩,避免被人認出,該柴刀鋒利無比,又多達五支,被害人傷勢有三十八處以上,尤於倒地後,仍遭多人圍打、續砍,可見行兇之夥眾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作為,原判決卻認為係間接故意;

又既然認定兇手購置五支鋁製球棒,竟祇就扣案之三支宣告沒收,另二支則未一併沒收,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從被害人傷勢以觀,兇手至猛、惡性實重,迄今猶未行賠償,犯後且飾詞卸責,態度可議,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匪淺,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刑期,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吳嘉偉、黃祥益與另上訴人即被告高啟明相同上訴意旨略謂:據事發時在場之李慶豐供證,伊親眼目睹被害人係在辦公室內,遭五、六人持刀進入予以砍殺;

另證人楊昌餘則謂:伊係親耳聽見辦公室有吵雜聲,前往察看,見「一堆人往外跑,大概有十個人左右,好像是在追(被害人)」各等語,衡諸該辦公室面積不大,不可能容納十人進入行兇,足見吳嘉偉、黃祥益及高啟明辯稱伊三人祇有在外面,未參與圍殺,應屬實情,詎原審捨棄李慶豐目睹祇有

五、六人進入之證言不採,反而引用未親見、祇耳聞之楊昌餘所稱約十人追被害人之證詞,憑為認定伊三人共同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依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如何取捨上揭供述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吳嘉偉單獨上訴意旨尚略以:

㈠、原判決採用黃峯勝所為吳嘉偉於事發當日,約於下午六、七時抵達眾人所在、共同正犯林正三所經營之「亟品茶莊」之證言,乃認定吳嘉偉與眾人有犯意聯絡,同去上揭被害人辦公室行兇。

然則吳嘉偉係就讀「醒吾高中夜間部」,約於下午十時許離校,非但經證人卓舉偉證實,黃祥益亦供明吳嘉偉「根本不知何事」,係於眾人出發「前一刻」,始到達上揭茶莊等語,況蔡明峯僅謂吳嘉偉約於(下午)「九時二十分」或「十點多」到茶莊等語,皆可見吳嘉偉絕無和餘眾事前共謀加害被害人之機會,原判決既認定上揭購置球棒之時間係在下午「八時三十九分」許,則倘有犯意聯絡,亦當發生於此時間之前,攸關吳嘉偉應否共負兇殺重責,原審未向上揭學校查證吳嘉偉當日離校時間,遽行判決,非無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

㈡、被害人之所以發生死亡結果,主要係因「出血性休克」,當屬刀傷所致,吳嘉偉祇是持鋁棒,縱然出手,不會致死,充其量為傷害,原審未究明其間因果關係,仍依共同殺人重罪予以論擬,並非適法。

黃祥益個別上訴意旨另略為:楊昌餘在事發後四小時所為之警詢供述,已直言無親眼目睹兇案發生情形,卻在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看見約十人之背影,可見係受媒體報導所「污染」,原審仍採用翻異之詞,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

高啟明獨自上訴意旨更略言:㈠、黃祥益在偵查中已指稱出發前,林正三祇說要斷被害人「一手一腳」,黃暐勝在原審亦謂單純要去「教訓」被害人而已,足見伊等一夥人僅基於傷害意思而行事,原判決卻逕行認定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既在事實欄載明高啟明手持鋁棒參與其事,理由內竟另說明為共同持刀行兇;

且事實認定伊等一夥人就被害人之受傷死亡「可預見」,卻未就是否「有預見」一節,予以認定及說明;

再衡諸被害人係自辦公室逃往室外,並非受傷立即倒地,而係仍多方閃躲,則辦公室內之多處血跡,自非無因逃避而四濺可能,亦非必係遭受多人、多刀而造成,而判決則為不同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就高啟明於被害人受殺害之際,究竟站立何處?毆擊被害人幾次?是否係刀、棒齊下?被害人在辦公室外如何被害倒地等各詳情,予以查明,遽行認定高啟明應就被害人遭人殺死之事,同負殺人罪責,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各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再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吳嘉偉、黃祥益及高啟明分別迭在偵查與歷審中,皆坦承夥同多人,先在前揭茶莊聚會,嗣分乘二車,伊三人分持鋁棒,另五人持刀同至被害人所在處,均戴帽和口罩下車,對被害人施加刀、棒,伊等一夥人依茶莊主人林正三之喇叭鳴號,乘坐原車離開、折返茶莊,黃祥益再將行兇工具拋棄,被害人死亡,經警循線報逮獲,黃祥益帶警起獲其中三支鋁製球棒及四支銳利柴刀之部分自白;

黃祥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伊等待高啟明下班,將之載至茶莊,告知友人陳秋田遭被害人毆辱,林正三表示要討回被害人「一隻手、一隻腳」,游聲勇、薛敬義發給眾人口罩、帽子、刀械,及由蔡明峯、黃暐勝發給鋁棒,伊三人持鋁棒,與持刀之游聲勇同車;

吳嘉偉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供證:同行者計有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祥益、黃峯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高啟明與伊自己;

游聲勇證稱:係由黃暐勝將一干行兇工具拿進茶莊,林正三集合眾人後,分發武器,五人持刀;

黃暐勝供稱:確有分持刀、棒一起行兇;

李慶豐在第一審結證稱:因被害人幫朋友「喬」(按指折衝、商量)賭債,陳秋田前來收款,被害人將錢丟陳秋田身體(侮辱)並拳毆,後來和林正三多次電話通聯,被害人一直辱駡林正三,終至遭一群人分持刀、棒衝來加害,打、殺過程皆針對被害人一人,歹徒未發一語;

楊昌餘亦於第一審供證:伊親見「阿田」(按指陳秋田)和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用錢丟「阿田」,後來親聞打鬥聲,(往探時)看見一堆人約十個追逐被害人;

販售帽、棒之五金行人員黃漢彬、陳宥羽一致指認蔡明峯、黃暐勝及游聲勇在事發前購買球棒、帽子各等語之證言;

被害人死亡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研判死因為「出血性休克;

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

遭銳創」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上揭購置棒、帽之統一發票影本、賣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害人被害現場照片、顯示行兇歹徒分乘二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

起獲行兇刀、棒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扣案之鋁製球棒三支、柴刀四支;

衡諸行兇諸人均戴帽、遮口罩,顯然意在防人查悉身分;

一行十人,分持刀、棒,甫進辦公室,即痛下殺手,復一路追出,當有預定目的;

被害人傷處雖主要在四肢,但銳器傷長且斷骨,足見刀利、手猛;

刀、棒齊下,眾人合圍,被害人無可遁逃,可能致生大量內、外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乃竟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不認定為直接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認定吳嘉偉、黃祥益及高啟明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三人共同殺人罪刑(同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有褫奪公權與沒收之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和其三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其三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咸矢口否認犯殺人重罪名,所為純因不明就裡同往現場,祇有持棒打辦公室外面之人,或稍碰被害人大腿一下,既無與餘眾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乏被害人將至死亡結果之預見,充其量屬於傷害,並非傷害致死,遑論殺人既遂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其三人所謂棒打辦公室外人員一節,非但各相齟齬,尤與李慶豐所證不符,且和楊昌餘所指難合;

聯手行兇人數,則以先則親聞吵鬥、嗣又親見追逐之楊昌餘所述可採,李慶豐就此之描述,猶嫌不足,較無可信。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事證亦臻明確。

㈡、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乙-三內,載明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非首謀倡議、具有直接故意之殺人者,純因受友人所邀,持鋁棒參與行兇,不若餘眾拿刀之情節,亦和被害人無何仇怨,黃祥益且帶警起出部分行兇工具,縱然迄今仍未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已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並說明雖同時購進五支鋁棒,然無證據足證未扣案之二支有供為行兇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無顯然濫權、失當情形。

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祇請求更為較重之量刑,原判決未特別記載駁回其上訴之文字,固有微疵,然理由之內業經判斷,主文並有諭知,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其他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行文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細節事項而為指摘,胥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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